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許仕承
訴訟代理人 張宜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淑蘭 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
萬5,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