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6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蘇明道 律師(即被繼承人 莊家銘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66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家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捌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壹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肆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莊家銘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家銘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1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莊家銘至97年2月20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206,696元未給付,其中149,741元為消費
款、56,955元為循環利息。莊家銘另於93年6月1日向原告申
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自93年6月1日
起至96年6月1日止循環動用,詎料被告至97年2月20日止計
尚欠176,728元未清償,其中129,424元為借款、47,304元為
利息。又莊家銘已於97年2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莊家銘之遺產範圍內就莊家銘之債務負清償之
責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崑家
厚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31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於管理莊家銘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