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陳瑞振
被 告 李戒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給付清潔費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清潔
費5萬元,暨以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105年
7月27日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給付清潔費900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押金100
00元,租金5000元,按房租五倍計算違約金,水電被告自
行負擔。詎料至105年5月5日止,遲付租金共23000元,經
原告催告多次均置之不理。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房屋,並依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租金13000元,及處理房屋內
外堆積雜物費用9000元(以2位工人以一計算,共需七天)
。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照片、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遷讓返
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租金、
清潔費用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
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