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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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瑜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51號、106年度訴字第1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瑜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張瑜庭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卓蘭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51號、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
106年3月31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係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7年1月1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51號、106年度訴字第11
6號判決、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06年
7月12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後,已知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即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惟於107年3月23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2日均未按時報到,復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前往受刑人住所訪查未遇,再以電話連絡受刑人,其表示因在台中工廠上班,沒有回去住所,故不知報到日期,觀護人告知受刑人於同年6月1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惟受刑人仍未如期報到,嗣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再對其發函告誡2次,均未依指定期日報到,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該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可憑。又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內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雖其後案所犯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二者罪質尚有區別,惟仍不改其於緩刑期內不知警惕檢束己行,確未能藉由本案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受刑人所犯後案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且上開違反遵守保安處分行為,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顯見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確屬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