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 彭雪萍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升 被告 賴素里
賴東敏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素津 被告 郭乃嘉 訴訟代理人 賴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同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素里、賴素津、賴東敏部分:系爭土地為山坡地,
3筆土地坡度及臨路狀況均不同,無論採何種原物分配方案,對任何一位共有人均不公平,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案最公平,且若非由共有人拍定,共有人仍有優先承買權,故被告同意變價分割;惟原告與被告曾協議是否交由仲介出售,因被告對土地買賣不熟悉,社會太多買賣糾紛,且代書、仲介賺取差價,地主成冤大頭,故以法院拍賣最有公信力等語置辯。
(二)被告郭乃嘉部分:因系爭土地地形高低起伏,不好分割,故同意變價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狀為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耕地之分割,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又被告賴素里、賴素津均係於102年7月11日因遺囑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賴東敏係於103年4月2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被告郭乃嘉均係於105年5月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是兩造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共有關係,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亦即本件仍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系爭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475、3,369、7,38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共有人分割後所得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兩造均陳明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意願,被告均表明系爭土地地形高低起伏,公平分配不易,被告賴素里、賴素津、賴東敏亦表明希望透過法院拍賣程序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可使土地資訊公開而以最高價拍定,各共有人均獲其利,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優先承買等情,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最能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賴素里│1/5│├───┼────┤│賴素津│1/5│├───┼────┤│賴東敏│1/5│├───┼────┤│郭乃嘉│1/5│├───┼────┤│彭雪萍│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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