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為「...頭城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69號被告吳美華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華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1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杯,於同日12時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濱海路4段與濱海路4段133巷口,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與 吳茂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美華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當場對吳美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茂盛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