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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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814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41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9月2
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172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簽立簡易貸款申
請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1
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16%計付,分40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並應按年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欠本金72,814元及自97年8月24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
(二)被告於94年3月11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17
,000元,約定自94年3月11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依週年利率11.88%按月計付,如未按期償還利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依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7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本金115,410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三)被告於91年11月13日簽立
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00元,約定自91年11
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依週年利率20
%按月計付,如未按期償還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詎被告自97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利息,尚欠本金19,172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之利息
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簡易貸款申請書、簡易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
書、特別約定條款及還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被告雖具狀辯稱其因生病,所經營之菜攤倒閉,現已
無資力清償等語。然此不能對抗原告之請求,所辯不足採取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14元,
及自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115,410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請求被告給付19,172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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