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雅淇
郭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雅淇、郭玉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79號、第640號、112年度偵字第2259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確屬侵害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所屬商標之仿冒品乙情,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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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片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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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片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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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片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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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片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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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片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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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片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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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