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3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孫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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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緣相對人孫淑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95年11月19日止,尚結欠新臺幣103,686元消費款、新臺幣5,836元循環利息(自95年8月20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19日止)、新臺幣696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110,218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