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8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邱筠恩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王亭涵 律師

陳禮文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蘇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附件一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對照「事實及理由」貳之㈣部分之理由,足見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件一(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貳之㈤部分):

㈤綜上所述,邱筠恩本訴部分,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蘇應盛給付43萬6,195元,及其中40萬2,683元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333﹪計算之借款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應予駁回。

附件二(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貳之㈤部分):

㈤綜上所述,邱筠恩本訴部分,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蘇應盛給付48萬5,745元,及其中44萬8,426元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333﹪計算之借款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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