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杜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杜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方杜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為營業用大貨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號 黎蘭 住處,以不詳方式撬開木製後門,然後侵入屋內,共竊取銀色電視機1台、割草機1台及木製八仙桌1個等物,得手後,以上開小貨車載運逃逸,隨即以新台幣5千元價格,賣給綽號「木村」之人。 嗣黎蘭 返回住處發現遭竊報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方杜龍。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方杜龍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黎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1紙。
(四)刑案現場照片共9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方杜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被害人黎蘭住處後門僅被撬開,已據被害人黎蘭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甚明,並無門鎖遭破壞之痕跡,故起訴書認被告方杜龍竊盜犯行,亦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方杜龍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住宅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所竊得財物具有一定價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害人向本院表示科刑意見,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方杜龍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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