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堯
范振益縱文雅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5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堯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振益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縱文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5行所載「詎料在旁之縱文雅見狀,為維護張志堯、范振益等人免於逮捕」應更正為「在旁之縱文雅見狀,先試圖拉開張志堯、范振益與員警雙方未果」。
(二)證據部分:被告張志堯、范振益、縱文雅於本院民國103年
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志堯、范振益、縱文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張志堯及范振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縱文雅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志堯、范振益因酒醉而在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前喧鬧,經警制止後,竟因此心生不滿,當場對員警 鄭字康 等人口出穢言,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中之員警,復以推擠、拉扯方式共同施暴,被告縱文雅為維護張志堯、范振益,於試圖拉開雙方未果後,亦對員警辱罵及施暴,其等所為,雖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與員警 董啟安 、鄭字康、 蔡漢聲 達成和解,獲得值勤員警之原諒,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兼衡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逾期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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