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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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木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4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木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洪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賽鴿,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故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係數罪,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未致恐嚇取財得逞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實害輕於既遂犯,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件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恐嚇取財罪部份並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相類似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經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且藉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欲交付款項贖回賽鴿,行為實屬惡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一時貪念乃為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又其恐嚇之金錢非鉅,且未取得款項即被警查獲,損害尚屬輕微,另斟酌其所竊取物品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