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 許漢榮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㈨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101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聲請人自102年3月25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合計獲分配新臺幣(下同)46,767元,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而聲請人現仍受雇於全佈工程有限公司,依其於本院清算程序進行中到院所陳,於102年度平均薪資約有18,000元等情(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102年5月30日言詞陳述筆錄),聲請人並於本院調查期間,來院陳述稱: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及工作並無變化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29日調查筆錄)則應認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每月仍應有18,000元之薪資入款。
(三)而就支出部分,聲請人前主張須扶養長子 許福瑄 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許○瑄為00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卷第9頁),堪認其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本院於審酌聲請人現揭現收入狀況,以及其所負債務之數額,認應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年度免稅額85,000元計算聲請人長子之扶養費為當,是以此計算之結果,其每月扶養費用應為7,083元(85,000÷12=7,083,元以下
4捨5入),聲請人再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所須負擔長子之扶養費應為3,542元(7,083÷2=3,542)。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既已包括食、衣、住、行等必要之生活費用,是認在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有何其他特殊事由而有特別支出必要之情形下,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基準,故聲請人每月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度。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即仍有餘額約為2,568元(計算式:18,000-11,890-3,542=2,568)。
(四)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依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到院所陳:於100年度國稅局資料所得雖為0,但每月實際上仍有約1萬5千元之收入,又101年度薪水則達到基本工資每月18,250元左右(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102年5月30日言詞陳述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期日,到院陳述:聲請清算前2年之情形,其中100年的收入狀況,與我在清算程序中102年5月30日之言詞陳述相同,而如果每月收入15,000元之收入不夠,就再去別的地方打零工,如此平均收入亦可達到18,000元至19,000元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29日調查筆錄)。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如100年之平均月收入以18,000元計算、而101年則以18,250元計算,應達435,000元(計算式:18,000×12+18,250×12=435,000);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之收入亦均有限,則如亦同以前開標準予以計算聲請人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及必要之扶養費之結果,因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於100年1月至6月為每月10,033元,100年7月至同年12月為每月11,146元,另101年度則為每月11,890元;至100年度及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年度免稅額則均為82,000元,則在與其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合理必要支出,合計應僅為351,754元【計算式:㈠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部分:10,033×6+11,146×6+11,890×12=269,754;㈡扶養費之部分:{(82,000÷12)×24}÷2=82,000;㈠+㈡=351,754】。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達83,246元(計算式:435,000-351,754=83,246),而高於聲請人於經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之46,767元,是聲請人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
(五)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之時,經本院通知後,並未依限陳報其原所有台北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聲請人雖具狀稱因其非從事保險業務之專業人員,無法將保險與財產作聯想,且先前保險之規劃係由配偶為之,聲請人並不知悉云云,惟聲請人所有前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台北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保險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有保險單批註單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稱不知有此保險云云,自無足取;又觀上開保險單,險種係分紅終身壽險,衡情聲請人自無不知該保單應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理。又雖前述保險單於解約後,金額僅為1,767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在卷,惟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金額本即不高,而僅為4萬餘元,況尚有部分債權人僅獲分配百餘元及千餘元,有本院分配表附卷可佐,是由金額比例以觀,難認聲請人未依限陳報其財產狀況係情節輕微,亦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六)又雖有債權人質疑聲請人之女甲○○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而主張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云云,惟查,聲請人之女甲○○所購置之房屋,曾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每月需繳納7千餘元至8千餘元之貸款本息,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女甲○○自98年間起即有薪資所得,99年、100年及101年更分別有453,609元、525,350元、460,653元之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難認聲請人之女甲○○所購置之不動產,係由聲請人支付資金而有隱匿財產之舉,附此敘明。
(七)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應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所分得之全部款項既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亦可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存在,且情節亦不應認為輕微,亦同前所述,自不應准予免責。
三、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均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3年1月29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