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晋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晋誠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惟衡以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所竊得物品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