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張邦琚 被告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成為禾青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穩,已無支付清償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10月中旬,向自訴人張邦琚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海關拍賣之貨品,並開立4張金額各為4萬元、5萬7,000元、6萬元、6萬元之支票,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貨物,惟被告開立之第
1張之支票於86年10月25日屆期竟無法兌現遭退票,被告又向自訴人稱因錢一時未進來所以才退票,被告並保證其後面所開之支票一定如期兌現,然嗣後之支票仍全遭退票,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亦未為任何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被告上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對上開罪刑之追訴期間規定為2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顯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
四、查自訴人於本件自訴狀內,對於被告上開犯嫌之行為終了日為何,並未明確記載,自訴人僅於自訴狀內提及被告於86年10月中旬向自訴人購買貨品,並未提及自訴人交付貨品之確切日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知自訴人交付貨品之時間,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交付之支票所示,最後一張支票之發票日係86年12月10日,自應以此日期為被告本案罪嫌之行為終了日,故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此日起算。次查自訴人係於8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9年11月20日通緝等情,有本院89年度自字第102號卷宗及所附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因此自89年8月22日繫屬本院起,至通緝之前一日即89年11月19日止之期間計3月,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
6月,共計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6年12月10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本院行使追訴權有3月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以及上開之12年6月,其追訴權時效已告完成。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之本件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石佳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