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守才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守才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曾守才明知其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上午8時56分1秒許,以電話聯繫 陳俊傑 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陸橋附近某汽車百貨前,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陳俊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賒欠)。詎曾守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084號案件中,於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應傳在彰化地檢署第1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並於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陳俊傑曾否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要向陳俊傑借水龍頭,試探陳俊傑的價錢有無比較便宜」、「也沒有向他買毒品。該次我們在中央路陸橋旁的汽車百貨見面,後來陳俊傑有來,但卻沒有拿材料來,後來他有打電話要向我借錢,我說沒錢借他」、「我真的沒有向陳俊傑買安非他命」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曾守才於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084號案件起訴後尚未判決前,在102年3月13日本案偵查程序中,自白其上開證述為虛偽。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曾守才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守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俊傑於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084號案件中,陳稱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有被告於同一案件101年10月5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及該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084號案件中為證人所為之前開偽證內容,足使偵查機關、法院對於該案中就陳俊傑有無販賣毒品予被告乙事產生懷疑,則被告所為自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又被告既為前開虛偽陳述,被告即應負偽證之罪責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90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4年、4月,強制工作
3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00年2月18日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再其於前開陳俊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2月12日起訴後尚未判決前,於102年3月13日本案偵查中坦承犯行,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是被告在陳俊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量刑順序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虛偽,卻仍故
意於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