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被上訴人立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200萬個黏著性動
物造型玩具,總價金為美金116,000元。上訴人於下訂單前強調因產品須放在食品包裝內接觸到食品,故產品須無塑膠氣味,且以可接觸食品之塑膠袋熱封包裝。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以臺灣生產之樣品通過測試,但卻在同年月31日來函表示希望一半產品即100萬個玩具改由中國大陸生產。上訴人因擔心中國製之品質及材質和臺灣訂購不一,且中國製貨品之CE規定與臺灣製貨品不同,本不擬同意,但因被上訴人已延誤出貨且保證中國品質會和臺灣品質相同,故予以同意,但要求被上訴人如果要上訴人接受100萬個中國製產品,則中國製的品質、材質、尺寸、形狀、顏色都必須百分之百和臺灣製的一樣,被上訴人以書面確認確保被上訴人負責中國品質和臺灣品質一樣,且被上訴人必須自付費用,取得SGS對中國製產品的CE安全規定認證,上訴人必須收到SGS認證文件的正本。被上訴人隨即依上訴人要求出具受益人確認書。不料,上訴人於同年9月22日收到被上訴人送來之中國製產品樣品,其氣味非常濃,中國製的OPPPVDC袋子並未緊密封住,且其塑膠袋的材質比臺灣製的材質硬,又許多熱封之處燒到袋子,氣味就和空氣一起跑出來。上訴人於當日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因上開氣味問題,上訴人無法將產品和洋芋片放在一起,上訴人有義務在義大利將全部貨物重新包裝,費用非常昂貴,屆時會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並要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3日回信坦承產品有上開問題,並再次承諾會改善問題。上訴人於同日再次重申玩具須完全無氣味,且正確包裝,如未符合條件,上訴人之客戶會拒收並要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有義務在義大利將所有袋子重新打開、製造2層OPPPVDC塑膠袋熱封包裝,歐洲工人時薪昂貴,重新包裝200萬個的費用可能接近7萬歐元,因此被上訴人須在出貨前在中國正確包裝解決氣味問題。不料,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收到產品時,產品仍有氣味,許多袋子熱封燒破,上訴人遭客戶要求在15日內重新包裝,否則拒收產品,且必須賠償200萬個滯銷產品的損害。上訴人不得已,乃在義大利重新包裝並付包裝費34,000歐元。而被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來函亦承認因而造成上訴人損失,願提供解決方案。
且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直接送達上訴人之客戶SANCARLO,該公司於94年1月25日來函告知上訴人系爭貨物有上開瑕疵,上訴人隨即於同年2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故本件無民法第356條之適用。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重新包裝之費用34,000歐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審判決不當:
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354條為瑕疵擔保責任排除之規定,債權人怠於通知固喪失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解約之權。然就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如僅因怠於通知竟喪失請求賠償之權利,未免過苛,是以民法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並無準用民法第356條檢查通知義務之規定。蓋若債權人怠於通知,則不能再主張減少價金甚或解約,僅能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證明損害進而求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⒉縱認不完全給付有民法第356條之適用,然該條係買受人
負檢查通知義務,怠於通知之制裁。本件系爭貨物雖於93年11月間交上訴人之客戶,但客戶於94年1月25日始通知上訴人系爭貨品有濃重味道溢出及包裝袋燒破等瑕疵,上訴人立即於94年2月1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怠於通知,縱認上訴人不得依瑕疵擔保請求減價或解約,亦不應擴張解釋為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既認系爭貨物有濃重味道溢出及包裝袋燒破等瑕疵,係屬從貨物外觀觀察以及依一般人之嗅覺即可查知者,而被上訴人竟故意不告知瑕疵,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客戶處,造成上訴人商譽嚴重受損,被上訴人仍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最初約定如上訴人主張之200萬個小贈品玩具應由臺灣
公司出貨,但因上訴人要求加快交貨速度,被上訴人即告知如要儘速交貨,需由大陸工廠分工始可完成,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9月20日第一次裝船100萬個由臺灣基隆港出貨運至義大利LaSpezia港,船期約29天;同年10月4日第二次裝船100萬個,由大陸鹽田港運至同一義大利港口,船期約21天。上開貨物皆附有SGS安全測試報告副本,係屬良品,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且系爭貨物至遲於同年10月底至11月初即全數到達,上訴人應立即依通常程序檢查。
按民法第356條所謂之「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解釋上應認為按一般人可認知之程序檢查,至於檢查期間,應以交易上認為相當為準。上訴人自93年11月初收受系爭貨物,至翌年2月1日始寄發郵件通知有上開瑕疵,期間已經3個月,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難聞味道溢出之情形,應屬依通常之檢查程序即可發現,上訴人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故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已非屬即時通知。且上訴人既得於收受中國樣品後1日之內檢查出樣品之問題,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何以上訴人對產品之瑕疵無法從速檢查並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94年4月11日始接獲上訴人之律師函,距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已過5個月,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未盡其從速檢查及立即通知之義務,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上訴人依法免除對系爭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上訴人係於收受貨物3個月後始通知被上訴人,縱系爭貨物有何瑕疵,亦不能證明該瑕疵被上訴人方面造成。至於被上訴人雖曾發郵件與上訴人,提供解決方案,此因被上訴人希望與上訴人繼續合作關係,才願意以郵件所載方案來維持合作。
㈡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
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故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而出賣人給付之標的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民法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買受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足見民法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之意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3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200萬個黏著性動物造型玩具,上開貨物於93年11月間已全數運送交付上訴人指定之客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經原法院以上訴人未盡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則以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提起上訴,茲僅就此爭點為論述:
㈠上訴人未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於93年11月初即已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遲至94年2月1日始將瑕疵存在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而依上訴人提出之SaimaAvanderoSpa公司所發出之信函可知,SaimaAvanderoSpa公司於系爭貨品進入義大利海關時,即已發現系爭貨品有如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原審卷第68-69頁),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7條之挸定排除第356條之適用,並不可採:
⒈上訴人係否認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上訴人
主張由大陸出口之第二批貨有瑕疵,但上訴人之原證14泛指中國及台灣之貨品,其瑕疵之主張不足採等語,詳參原審卷第85頁),原判決亦未就貨品是否有瑕疵為論斷。上訴人始則主張有瑕疵之貨品係93年10月4日由大陸出口之第二批貨(原審卷第47頁),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泛指中國及台灣之貨品均有瑕疵後,上訴人改稱兩地出口者均有瑕疵(原審卷第80頁),則瑕疵品究係由何地出口,已有疑慮。再者,上訴人既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有瑕疵之事實,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自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94年2月4日所發電子郵件固記載:「抱歉這麼遲
回覆您,且帶給您這麼大損失,我問過我老闆,有一個解決辦法如下:我們希望不久的未來繼續和您做生意,我們是小公司,現金不多,但您的金額是大數目‧‧‧請您允許我們從您未來的訂單扣這筆費用,每張訂單扣15﹪。或您有什麼意見。」等語(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抗辯,僅係希望繼續合作關係,願以比例扣抵之方式維持雙方之合作關係(原審卷第81頁),自不能據此推斷被上訴人承認貨品有上訴人指訴之瑕疵。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係直接送交上訴人之客戶,但依上訴
人提出之客戶SaimaAvanderoSpa公司所發出之信函可知,SaimaAvanderoSpa公司於系爭貨品進入義大利海關時,即已發現有瑕疵,上訴人雖然主張客戶在94年1月25日告知有瑕疵,上訴人隨即於94年2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並非未即時通知云云(本院卷第67頁)。但,該批貨品於93年11月已運交上訴人之客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延誤瑕疵之通知期限,係上訴人必須承擔之風險,上訴人不自行向客戶查明貨品之品質是否合乎約定,豈能以客戶通知之時間抗辯未逾期檢查及通知。
㈢買受人遲誤從速檢查義務後,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求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但上開所謂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者,如屬於出賣人交付之物有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者,則債權人即買受人仍應負有上開檢查通知義務,如怠於通知者,應認債權人仍不得依照上開第227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否則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將成具文。準此,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與物之瑕疵擔保不同,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洵非可採。上訴人既未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不得再根據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權利。
㈣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固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損害賠償以「歐元」給付,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歐元,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000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