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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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因侵入被害人甲○○之房間內引起犯罪而觸犯數罪名,其
所犯之罪應認為有牽連關係,屬牽連犯,原審以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實有可議。
㈡其在警訊、偵查、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的故意,
其係因怕被被害人認出而將浴巾蓋住被害人頭部,實無故意伸手抓其頸部及上唇之犯意。退一步而言,縱使有的話也是過失傷害而非故意傷害,因為在拉扯緊張中難免不小心碰觸。故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況且被害人傷勢輕微,原審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似不符比例原則。至於侵入住宅罪係其一時糊塗,純屬偶發行為,原審竟處有期徒刑三月,有輕刑重判之嫌。
㈢其事後覺得很後悔,有誠意要與被害人和解、道歉並願意賠
償其損害,但被害人都不肯原諒,而且在原審審理中檢察官也未積極進行協商程序,為此懇請鈞院能夠再次傳喚被害人到庭俾供其道歉促成和解,作為酌量減刑之審酌。且其現有固定職業及女友,一旦坐牢過長,現有職業、女友婚事勢必失去,懇請鈞院從輕發落,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方屬相當。所謂方法結果,須在客觀上犯他罪係為犯本罪之手段,或犯本罪之行為結果另犯他一罪名,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判別標準。故牽連犯之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須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二罪,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被告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後,因見被害人返回房間,被告才另行起意為傷害及強制之行為,是原審以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而予以分論併罰,並無不當。
㈡被告辯稱其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然被告因怕被害人看
見其面貌,而以浴巾蓋住被害人之頭,而後雙方拉扯時上開浴巾摩擦被害人的臉,致被害人上唇挫、擦傷;同時被害人因被上訴人掐住脖子而致頸部挫傷(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此等情形,被告應得預見其行為將致被害人受傷,而被告仍為之,是被告傷害之犯意已明。又被告對於侵入他人之住宅事實亦不否認,惟辯稱係因其一時糊塗,純屬偶發行為,而謂原審有輕刑重判之嫌云云,亦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之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外,更造成被害人
心靈上莫大之創傷,被害人於案發後迄今長達一年多來晚上經常作惡夢(詳原審卷三二頁反面),是原審之量刑,洵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其友人之 高志豪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聊天、看電視,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高志豪外出工作,僅留乙○○一人於房間內觀看電視。未久,乙○○發現分租對面房間之甲○○房門半掩,研判房內無人,竟起貪念,順手持取原吊掛於客廳鞋櫃旁之浴巾一條,擅自侵入甲○○之房間內,預備行竊,然甫行入內,未及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逢甲○○收畢晾曬於前陽臺之衣物返回房間,乙○○見狀,為免遭人發覺逮捕,竟另基於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強行自甲○○後方伸手捂住其雙眼,並以前開浴巾蓋住甲○○頭部用力拉扯,以阻止甲○○查看其面容,甲○○因而站立不穩跌坐地上,驚恐呼救掙扎,乙○○為制止其呼救,亦持續緊拉浴巾,並伸手抓捏甲○○頸部,致甲○○受有頸部挫傷及上唇挫、擦傷等傷害,未久,甲○○因覺呼吸不順,遂改以勸說方式,要求乙○○「慢慢來」,乙○○因而鬆開雙手,原矇住甲○○頭部之浴巾亦隨之滑落,甲○○則趁此機會,欲行逃離呼救,乙○○見狀,復伸手抓住甲○○,以阻止甲○○逃離呼救,而以前述傷害等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其目視、呼救暨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前後約五分鐘。其後經甲○○奮力掙脫乙○○之拉扯後,奔出房間,沿後陽臺之金屬樓梯逃往六樓求救;乙○○見狀亦由前陽臺經大門下樓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查獲前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前開時、地,攜帶浴巾侵入告訴人甲○○住處,嗣見告訴人返回房間,為避免遭其指認,遂伸手捂住告訴人雙眼,進而以浴巾蓋住告訴人頭部拉扯,及伸手抓捏告訴人頸部,以妨害告訴人目視其面容並逃離呼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及繪有現場圖一件附卷可憑,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置於偵查卷第二三頁當事人資料袋內)及現場遺留之浴巾照片一幀、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等件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供承之客觀行為相符。又以本件被告於告訴人返回房間時,係站立於告訴人後方,衡情於告訴人查覺防備之際,應可迅速離開現場;而其先以雙手捂住告訴人雙眼,繼而以浴巾蓋住告訴人頭部後,亦已足使告訴人難以立即目視其面容並追呼求救,惟被告仍自告訴人後方持續強力拉扯浴巾,致告訴人上唇部遭受摩擦而受有擦、挫傷之傷害,甚而伸手抓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頸部挫傷等情,足認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已逾其強制行為之強暴手段程度,而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傷害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為免遭告訴人認出樣貌並奔逃呼救,基於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用力拉扯浴巾並抓捏告訴人頸部成傷,強行妨害其自由行使目視、呼喊、隨意離去等行動權利,前後約五分鐘,而未達於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剝奪行動自由程度,顯具有傷害故意,而非其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次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判處有徒刑一年確定,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述侵入住宅及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偵查中供承其於九十三年間即已見過告訴人,且知前開處所共由被告友人、告訴人及另名韓籍人士共三人分租房間(見偵查卷第四二頁),顯已知悉告訴人單身居住之情形下,於探訪友人時,見告訴人房門半掩,亦可推知告訴人縱使不在房內,仍可能隨時返回之狀況下,而無視告訴人一單身女子之居住安全,逕行進入房內;且以被告身高一八八公分,當時體重約八十餘公斤(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與告訴人當時身高約一五五公分,體重約四十七公斤(見本院同前筆錄第八頁)之身型差距,暨告訴人甫行返回房間,被告即已取得站立告訴人後方之位置,足見告訴人當時既未察悉被告面容,亦無從防備反制等被告優勢之狀況下,被告儘可採取直接離開現場之方式躲避,其竟捨此不為,而強加暴力傷害於告訴人限制其離開,除導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述傷害外,亦於心理上受有極大之安全疑慮(見本院同前筆錄第十六頁),足見被告行為可議且造成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警詢時,雖經告訴人指認,仍矢口否認進入告訴人房間(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迄偵查中得知告訴人指訴情節後,雖供承侵入住宅,然否認攜帶浴巾並著手竊盜入內,辯稱「我只想進入房間走走,我原本有此習慣,我當天進入她房間有想拿她的東西,但還沒有下手,告訴人就回來了。」、「...我雙手空空的進入」(見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直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得知公訴人以傷害、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罪名起訴,並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後,雖表示承認犯罪,惟否認有何傷害犯意云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人就被告以浴巾蓋住告訴人頭部,及抓捏被告頸部成傷部分,雖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被告供承其目的在妨害告訴人目視其面容並逃離呼救,核與告訴人指訴後續之拉扯行為相符,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於進入告訴人屋內後,已開始觀望財物而著手竊盜,惟未得手即經告訴人發覺,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然訊之被告始終堅決否認開始搜尋財物,著手於竊盜行為,詰之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屋內財物並未移動,且以告訴人皮包置於入門後右前方床上,離門口僅二、三步之距離而言(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七頁),被告如已開始目視搜尋,當可輕易發現後拿取離開,殆無立於房內,甚至最後仍空手離開之可能,因認被告辯稱尚未著手目視搜尋財物等語,非無可採,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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