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美華 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嘉愷 上訴人即自訴人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錦清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翁明顯 被告 藍明智 被告 陳哲偉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怡芳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林佳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4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原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為著作財產權人。被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與訴外人臺灣 松下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合作,由被告中環公司設計、開發、製作隨身卡拉OK麥克風之主線路板,並應負責取得內建歌曲之授權,再由松下公司設計麥克風外殼後販賣。詎被告中環公司與其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翁明顯、業務助理藍明智、負責該產品開發設計之經理陳哲偉卻未取得自訴人之授權,即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重製於BIN檔提供 予松下 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松下公司以BIN檔將上開歌曲重製內建於前揭隨身卡拉OK麥克風(型號SY-MK60)內,並將之出售提供不特定消費者購買,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中環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不受理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
㈡經查,自訴人美華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歌曲等音樂著作雖提出
專屬授權證明書及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49至55頁),俾以證明其為專屬被授權人,然上開授權契約係香港商 博德曼 音樂版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與自訴人美華公司所簽訂,是以上開契約僅得證明博德曼公司就其公司擁有錄音著作權之部分授權自訴人美華公司,然博德曼公司是否取得附表一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人 李偲菘 、MadsHauge(SA:晴天/李焯雄)、VincentDegiorgio、 陳百潭 等人之授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以上開契約尚無從證明自訴人美華公司為附表一所示歌曲等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即不能證明為本件之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㈡自訴人光美公司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藍明
智、陳哲偉、游 德榮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67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95年度自字第167號判決書、合約書、卡拉ok麥克風合作生產協議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坦承中環公司確有與訴外人松下公司合作,約定由中環公司負責設計、開發、製作上開隨身卡啦OK麥克風之主線路板,及取得重製內建歌曲之授權,再由松下公司設計麥克風外殼後販賣,且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係由松下公司所重製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均辯稱:自訴人光美公司早於95年12月1日對松下公司提起違反著作權法自訴,松下公司於95年5月25日提出與被告間之往來文書、電子郵件答辯係中環公司提供涉案歌曲檔案予松下公司,並已獲授權及報價,並於96年7月12日以書狀指明被告藍明智、陳哲偉乃被告中環公司負責取得涉案歌曲版權、報價及交付歌曲BIN檔之人,故自訴人光美公司至遲於96年7月12日即已知悉被告藍明智、陳哲偉乃負責取得本案歌曲版權、報價及交付歌曲BIN檔之人,惟其遲至97年4月方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又本案歌曲係由松下公司自行重製,而非被告中環公司,由被告中環公司與松下公司往來文件之內容可證明雙方均清楚認知需待被告中環公司取得合法授權後,方能供應內建200首歌曲之主線路板予松下公司進行販售,被告絕無授權松下公司於未經完成授權程序前擅自重製本案歌曲。被告陳哲偉提供松下公司之本案歌曲BIN檔,僅係供松下公司進行測試、確認該檔案有無瑕疵,並非授權松下公司自行重製,且被告中環公司曾主動積極透過MPA與各音樂著作權人洽談授權,係依目前音樂著作權市場上之授權平台機制洽談授權,自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
㈢本院查:
⒈自訴人光美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歌曲等音樂著作為著作財產權
人乙節,此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為證(見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㈡第98至103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是自訴人光美公司為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堪予認定。
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經查,自訴人光美公司曾於95年12月1日對松下公司提起自訴(臺北地院95年度自字第167號案件),松下公司雖於95年5月25日具狀辯稱係中環公司提供本案歌曲檔案予該公司,並已獲授權及報價,復於96年7月12日具狀辯稱藍明智、陳哲偉乃中環公司負責取得附表二所示歌曲版權、報價及交付歌曲BIN檔之人,惟上開各節乃松下公司之訴訟上抗辯,縱自訴人光美公司因此而懷疑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然斯時其既未得確實證據而未確知被告等所涉犯行,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自訴人復供稱係於上開刑事案件96年12月26日審理時,經由相關證人證述始知悉被告藍明智、陳哲偉侵害附表二所示著作權,則自訴人於97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自訴(見刑事自訴狀所載收狀戳),尚未逾6個月,自訴人光美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⒊經查,被告中環公司與訴外人松下公司曾於94年10月20日簽
訂協議書,約定由松下公司向中環公司購買卡拉OK麥克風「內建歌曲之主線路板」,中環公司並應負責取得主線路板內建歌曲之授權,再由松下公司以自己設計之外殼加以組裝為完整產品後販賣,雙方原約定主線路板僅內建50首歌曲,嗣為增加銷售,雙方於95年6月間協議增加150首歌曲,總計200首歌曲,附表二所示歌曲即在所增加之150首歌曲範圍內,嗣松下公司於尚未取得自訴人之授權前,即使用被告陳哲偉所交付包括如附表二所示歌曲共200首歌曲之BIN檔,將之重製於其麥克風產品之主線路板並對外販售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松下公司經理 游德榮 於臺北地院95年度自字第16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有卡拉OK麥克風(SY-MK60)合作生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證人即松下公司經理游德榮雖於另案結證稱:原來合約約定
由中環公司要重製50首歌曲的主線路板,後來這50首歌曲有部分瑕疵,所以委託松下公司直接重新灌製,並由陳哲偉提供200首歌曲的BIN檔及灌製的程式檔授權松下公司重製等語(見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㈢第152頁),惟被告等均否認有同意或授權松下公司重製附表二所示歌曲,辯稱:該BIN檔僅係供松下公司測試之用等語。經查,被告中環公司與松下公司所簽訂協議書第1章係約定:「本合作生產協議規範之產品,係由甲方(即中環公司)設計、開發、製造完成之『卡拉OK麥克風-PKS-800』產品其內建之『主線路板(MK-60)」〈詳列於附件一〉;乙方(即松下公司)向甲方買受取得本產品後,甲方同意乙方得自行就麥克風之外殼等硬體部分自為設計、開發、測試及整合成完整之麥克風成品(SY-MK60)後,在於中華民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內加以販賣」,第4章第5條約定:「甲方所生產之『KaraokeStation卡拉OK加油站』系列麥克風產品,其內建或網路中供消費者上網點選並付費下載(Download)之所有歌曲(包括現有已取得及未來持續增加之新歌曲在內),甲方皆已合法取得所有相關之音樂財產著作權……」,第4章第8條則約定:「乙方不得自行或逕行委託第三人另行重製本伴唱產品,於乙方取得之本伴唱著作不得單獨散布之,且本伴唱著作加密檔不得附合於非本協議書約定之本產品,並不得將收錄有本伴唱著作加密檔之本產品改換其他品牌發行」,是以依上開各約定,被告中環公司應提供麥克風產品之主線路板,並將合法取得授權之歌曲重製於主線路板後始交付松下公司,松下公司僅得自行就麥克風之外殼等硬體部分為設計、開發、測試,並與主線路板組裝為完整產品後販賣,惟松下公司依約不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重製歌曲於上開產品,是證人游德榮所為證述顯已違反前揭協議書之內容,且被告陳哲偉於95年6月23日將附加MK-60內建200曲BIN檔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松下公司職員 楊晉裕 時,電子郵件內容係告知「Attach
edisrevisedbinfileofMK-60200songs.Pleaseloa
dthemtotheplayerandtestitagain」,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㈡第199頁),已明示被告陳哲偉所傳送檔案係供測試之用,又證人即松下公司職員楊晉裕於另案亦證稱:其係負責測試之人員,中環公司提供BIN檔時,電子郵件中有以英文寫TESTFILE等語(同上卷㈢第161至163頁),足見被告陳哲偉所為應係依約為使松下公司完成測試始傳送上開歌曲之BIN檔案,被告等辯稱其提供附表二所示歌曲BIN檔之目的,係在提供松下公司測試之用等情,尚非無據,自難僅憑證人游德榮之證詞遽予認定係被告中環公司授權松下公司自行重製附表二所示歌曲於主線路板內。
⒌抑且,被告中環公司與松下公司協議將內建歌曲再增加150
首後,被告中環公司即不斷與臺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
(MPA)聯繫,擬透過該協會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有如附表三編號3、4、7、10、11所示之電子郵件及開會紀錄在可憑,其中編號7被告陳哲偉於95年7月11日傳送予MPA秘書 何敏琦 並轉寄予證人游德榮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中環內部已同意Approve先前MPA所提之條件並已完成附件之草約。請貴會儘速與各會取得最後確認。上回會議中提及將網站150首歌曲置於松下麥克風進行販售依合約如無疑慮,我方將同時展開硬體製作之動作,以利暑期促銷活動之進行」(見原審卷㈠第161、199頁),足見被告中環公司明確表示完全接受MPA會員所提出之授權條件,並希望經由MPA儘速取得各會員之授權確認,於合約無任何疑慮後,被告中環公司才會展開硬體製作內建之主線路板,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利用松下公司重製散布附表二所示歌曲而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再者,被告陳哲偉嗣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傳送如附表三編號8之電子郵件予游德榮,告知「目前中環已與MPA達成協議,合約已進行簽核中,MK-60內建歌曲新增15
0首的部分,MPA同意我方從現有網站歌曲挑出,只需加付版費即可供作為內建使用。」(原審卷㈠第199頁),依其內容亦僅表示目前與各著作權人合約尚在進行簽核中,MPA同意如加付版費即可內建使用附表二所示歌曲,而未向松下公司表示於合約尚未正式簽訂取得授權書前即可先行將附表二所示歌曲重製於產品之意,且由游德榮嗣於同日即95年7月11日下午4時33分許以如附表三編號9之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陳哲偉、藍明智表示:「明天AD責任者會議將會被詢問
200首授權書取得日程,是否可以明確告知貴公司何時可以提供,這將會影響商品入倉庫及販賣日程。如果貴公司一再耽誤營業販賣機會,日後要再讓營業銷售活動展開會更困難。所以請務必協助於今日提供授權書,以利販賣。」(見原審卷㈠第164頁),益徵松下公司主觀上知悉被告中環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歌曲尚未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書,而不得擅自使用BIN檔重製散布附表二所示歌曲。
⒍此外,被告陳哲偉於95年7月13日以如附表三編號13之電子
郵件告知游德榮「如同下方Belinda的email,MPA正加速處裡松下150首歌曲內建的部分,他們原訂是下禮拜二完成,Belinda會催促於這一兩天取得各會員的回覆。一旦只要有取得同意,中環會馬上給予松下授權書,授權書內容中環已完成,原則上時間應不會晚於下週二發出」(見原審卷㈠第165頁),更可證明松下公司於95年7月13日即知悉被告中環公司尚未取得MPA之同意,且亦尚未出具授權書,是被告陳哲偉雖於同年月14日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4之電子郵件予游德榮表示「內容關於MK-60內建200曲部分,因為要做內建,我特別請小姐一首一首唱過確認」(見原審卷㈠第200頁),被告陳哲偉僅係向松下公司表示增加內建歌曲之試唱確認結果,而非告知松下公司已獲得MPA之授權或同意松下公司可自行重製附表二所示歌曲於隨身卡拉OK麥克風(型號SY-MK60),是以自訴人指稱被告中環公司於95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之電子郵件已同意或授權松下公司自行重製附表二所示歌曲云云,實非可採。
⒎至於被告藍明智於同年7月19日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MK-6
0加上200首歌曲成本,每套加200元」,並附上主線路板每套1,325元之報價單(見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㈡第205、206頁)及松下公司於95年10月12日開立以被告中環公司為買受人,品名包含「SY-MK60LTMainPCBA」、「數量800」、單價「1,325」之發票,有PW00000000號發票在卷可稽(見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㈢第180頁反面),僅足以證明被告中環公司與松下公司就內建200首歌曲之主線路板先行報價並收取價金,尚無從證明證明被告已同意或授權松下公司於尚未取得授權前即可自行重製附表二所示歌曲。
㈣綜上,被告陳哲偉傳送BIN檔予松下公司僅在供其測試之用
,而非表示授權松下公司將之重製於主線路板,亦非表示中環公司已取得重製及散布附表二所示歌曲之合法授權,且被告中環公司亦不斷透過MPA與各著作權人洽談授權,並告知松下公司其洽談之進度及尚未與著作權人簽約取得授權書之情形,足見被告等並未同意或授權松下公司重製附表二所示歌曲,則松下公司於知悉中環公司尚未獲得MPA授權重製附表二所示歌曲,即擅自將之重製於主線路板並予銷售,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之授權,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美華公司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為犯罪之被害人,自應就附表一所示歌曲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自訴人光美公司就其自訴被告等侵害附表二所示歌曲著作權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附表二所示歌曲部分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分別諭知被告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兼代表人翁明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其祥附表一:
┌─┬───┬───┬───────┬────┬─────┬────┬──┐│編│歌曲編│歌手│歌名│作詞者│作曲者│自訴人及│備註││號│號│││││其主張之│││││││││即權利││├─┼───┼───┼───────┼────┼─────┼────┼──┤│1│100115│ 孫燕姿 │天黑黑││李偲菘│美華公司│││││││││曲││├─┼───┼───┼───────┼────┼─────┼────┼──┤│2│101064│ 蔡依林 │睜一隻眼閉一隻│MadsHau│Vincent│美華公司││││││眼│ge(SA:│Degiorgio│詞及曲│││││││晴天/李│││││││││焯雄)││││├─┼───┼───┼───────┼────┼─────┼────┼──┤│3│500053│ 謝雷 │酒國英雄│陳百潭│陳百潭│美華公司│││││││││詞及曲││└─┴───┴───┴───────┴────┴─────┴────┴──┘附表二:
┌─┬───┬───┬───────┬────┬─────┬────┬──┐│編│歌曲編│歌手│歌名│作詞者│作曲者│自訴人及│備註││號│號│││││其主張之│││││││││即權利││├─┼───┼───┼───────┼────┼─────┼────┼──┤│1│500069│ 洪榮宏 │台北今夜冷清清│ 黃建銘彩木雅夫 │光美公司│││││││││詞及曲││├─┼───┼───┼───────┼────┼─────┼────┼──┤│2│500070│ 李茂山 │今夜又擱塊落雨│ 黃敏 │黃敏│光美公司│││││││││詞及曲││├─┼───┼───┼───────┼────┼─────┼────┼──┤│3│500083│洪榮宏│ 相思雨陳桂珠郭信明 │光美公司│││││││││詞及曲││├─┼───┼───┼───────┼────┼─────┼────┼──┤│4│500084│洪榮宏│一支小雨傘│黃敏│ 吉田正 │光美公司│││││││││詞及曲││├─┼───┼───┼───────┼────┼─────┼────┼──┤│5│500085│ 羅時豐 │小姐請你給我愛│黃敏│南洋歌曲│光美公司│││││ 王瑞霞 ││││詞及曲││└─┴───┴───┴───────┴────┴─────┴────┴──┘附表三:
電子郵件┌─┬────┬─────┬─────┬─────┬──────────────────┐││日期│發信人│收信人│轉寄人│內容摘要│├─┼────┼─────┼─────┼─────┼──────────────────┤│1│95.06.02│中環藍明智│松下公司│松下游德榮│…MK60之銷售我司將全力配合貴司之促銷││││JerryLan│經理游德榮│T.L.YU│專案,擬加購150首內建歌曲版權使MK60│││││T.L.YU│轉寄給PAV│之內建歌曲由原50首增為200首以利銷售│││││yu.telung│LinVED│,本採買將關係數百萬之版權費用,敝司│││││││仍願傾全力以配合銷售活動,價格則以原│││││││主板報價再加NT$200,希能儘速銷售未完│││││││成之…│││││││(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二第198頁)│├─┼────┼─────┼─────┼─────┼──────────────────┤│2│95.06.23│中環陳哲偉│松下楊晉裕││「Attachedisrevisedbinfileof││││Michael│││MK-60200songs.Pleaseloadthem││││Chen│││totheplayerandtestitagain」傳送│││││││中環公司編製之內建歌曲壓縮檔案予松下│││││││公司(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二第199頁)│├─┼────┼─────┼─────┼─────┼──────────────────┤│3│95.06.28│臺北市音樂│中環陳哲偉││如同我們在電話中談到的,MPA已於上個│││PM3:57│著作權人代│Michael││星期的會議再度討論此項議題,會員十分││││理協會(下│Chen││理解貴公司的誠意與版權費用對貴公司造││││稱MPA)│中環藍明智││成的壓力,為了讓這個案子能順利快速進││││秘書何敏琦│JerryLan││行,達到雙贏的結果,針對貴公司所提的││││BelindaHo│││方案,MPA會員公司有了正面的建議報價│││││││,如下所示:│││││││1.Panasonic已放在網站上提供下載的│││││││1617首歌,每首需支付NT$5,000(未稅│││││││)。│││││││2.未來購買的新歌,每首synfee(台灣│││││││地區only)為NT$15,000(未稅),可│││││││使用在內鍵、SD卡、網站三種產品。之│││││││前已購買的1617首舊歌,在未來也可任│││││││意選擇使用在三種產品裏,但除了原先│││││││合約的機型可以抵扣原先已支付的預付│││││││版稅,未在任何機型都需從第一張結算│││││││版稅。│││││││3.MechanicalRoyalty從0開始結算。內│││││││鍵及、SD卡:NT$1(每支/張),網站│││││││下載:售價的15%(目前每首每次售價│││││││NT$20,i.e.每首/次版稅NT$3)。版稅│││││││改為每半年結算一八欠。│││││││4.合約期限為三年,但合約會註明若中環│││││││有依合約結算版稅,合約到期後,續約│││││││時,不再收取synfee。│││││││5.中環或其代理(經銷商)於大陸販售此│││││││項產品時,需透過本協會會員公司取得│││││││大陸地區之授權。│││││││請貴公司針對以上MPA會員討論結果確認│││││││是否全數同意,謝謝!│││││││(原審卷一第162~163頁)│├─┼────┼─────┼─────┼─────┼──────────────────┤│4│95.06.28│MPA秘書│中環陳哲偉││如同我們先前電話中討論的,請先針對我│││PM5:04│何敏琦│Michael││以下mail列出的MPA會員討論結果,給我││││BelindaHo│Chen││中環的officialapproval,我會再回履│││││中環藍明智││Panasonic這個案子已經解決,他們可以│││││JerryLan││放心行銷或販售產品,另外我也可以儘快│││││││讓會員公司認領以下的150首內鍵歌曲。│││││││(原審卷一第162頁)│├─┼────┼─────┼─────┼─────┼──────────────────┤│5│95.07.03│松下公司│中環陳哲偉││50首歌曲增加為200首歌曲,因為中環尚││││經理游德榮│中環藍明智││未將150首歌曲授權書提供給 台松 ,因此││││T.L.YU│JerryLan││內建200歌曲的製品請暫時不能出庫。││││yu.telung│││(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三第184頁)│├─┼────┼─────┼─────┼─────┼──────────────────┤│6│95.07.10│藍明智│陳哲偉│陳哲偉轉寄│法務已擬好合約,可否先過目,看是否都││││JerryLan│Michael│MPA秘書│OK?(原審卷一第161頁)│││││Chen│何敏琦│││││││BelindaHo││├─┼────┼─────┼─────┼─────┼──────────────────┤│7│95.07.11│中環陳哲偉│MPA秘書│中環陳哲偉│中環內部已同意Approve先前MPA所提之條│││PM1:48│Michael│何敏琦│Michael│件並已完成附件之草約。請貴會儘速與各││││Chen│BelindaHo│Chen轉寄給│會取得最後確認。││││││游德榮│上回會議中提及將網站150首歌曲置於松││││││T.L.YU│下麥克風進行販售依合約如無疑慮,我方││││││yu.telung│將同時展開硬體製作之動作,以利暑期促│││││││銷活動之進行。(原審卷一第161、199頁│││││││)(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二第202頁)│├─┼────┼─────┼─────┼─────┼──────────────────┤│8│95.07.11│中環陳哲偉│松下公司││目前中環已與MPA達成協議,合約已進行│││PM2:12│Michael│游德榮││簽核中,MK-60內建歌曲新增150首的部分││││Chen│T.L.YU││,MPA同意我方從現有網站歌曲挑出,只│││││yu.telung││需加付版費即可供作為內建使用。│││││││(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二第202頁)│││││││(原審卷一第199頁)│├─┼────┼─────┼─────┼─────┼──────────────────┤│9│95.07.11│松下公司│中環陳哲偉││明天AD責任者會議將會被詢問200首授權│││PM4:33│游德榮│Michael││書取得日程,是否可以明確告知貴公司何││││T.L.YU│Chen││時可以提供,這將會影響商品入倉庫及販││││yu.telung│中環藍明智││賣日程。如果貴公司一再耽誤營業販賣機│││││JerryLan││會,日後要再讓營業銷售活動展開會更困│││││││難。所以請務必協助於今日提供授權書,│││││││以利販賣。(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三第│││││││185頁)(原審卷一第164頁)│├─┼────┼─────┼─────┼─────┼──────────────────┤│10│95.07.12│MPA秘書│MPA會員││中環已經同意我們上個月決議的條件,並│││PM1:51│何敏琦│││擬好草約,請見附件,我有注意到合約年││││BelindaHo│││限和其他的一些錯誤,也請大家都瞧瞧,│││││││將有問題的地方提出,再告訴我,我會統│││││││一請中環修改,請於下周二(7/18)下班│││││││前提出。│││││││另外暑假Panasonic預計推出的麥克風卡│││││││拉OK,會內鍵150首歌曲,中環提到是由│││││││原本提供給Teon&Panasonic的網站供下載│││││││的歌曲選出來的,請大家儘速認領(原先│││││││授權的版權公司或許有權利移轉的改變)│││││││,中環會計對這些歌曲先行付款,謝謝,│││││││也請於下周二(7/18)下班前認領完畢。│││││││(原審卷173頁)│├─┼────┼─────┼─────┼─────┼──────────────────┤│11│95.07.12│中環陳哲偉│MPA秘書││關於台灣松下所希望之內鍵歌曲授權書取│││19:13:│Michael│何敏琦││得能否協助處理。│││38│Chen│BelindaHo││因為為了不耽誤業務端的銷售機會,如果│││││││等到各家認完歌曲,再付款後取得授權書│││││││的流程將會需要不少的時間。│││││││是不是可以先個案處理這150首,俟各家│││││││版權認完並取得初步同意後,中環同時給│││││││台灣松下一份聲明內建歌曲已取得授權。│││││││否則台灣松下法務沒有這樣的文件,業務│││││││銷售端是不敢去做任何的販買,此次因為│││││││時間點的關係,所以提出以上折衷之方式│││││││,讓業務無後顧之憂,開始去對各通路廣│││││││告宣傳Promotion進行推進。│││││││(原審卷一第166頁)│││││││(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三第187頁)│├─┼────┼─────┼─────┼─────┼──────────────────┤│12│95.07.13│MPA秘書│MPA會員│陳哲偉轉寄│因為Panasonic急著為這個產品上架,廣│││PM4:30│何敏琦│中環陳哲偉│給游德榮│告,宣傳,等到大家歌曲認完,付款再開││││BelindaHo│Michael│yu.telung│同意書會太晚,所以請大家儘快認領,認│││││Chen││完後給我個email,確定依照上次會議的│││││中環藍明智││決議,你們是否確定授權,這樣可以讓中│││││JerryLan││環和Panasonic可以繼續進行這個案子。│││││││(原審卷一第165、172頁)│├─┼────┼─────┼─────┼─────┼──────────────────┤│13│95.07.13│中環陳哲偉│游德榮││如同下方Belinda的email,MPA正加速處│││PM5:02│Michael│T.L.YU││裡松下150首歌曲內建的部分,他門原訂││││Chen│yu.telung││是下禮拜二完成,Belinda會催促於這一│││││││兩天取得各會員的回覆。一旦只要有取得│││││││同意,中環會馬上給予松下授權書,原則│││││││上時間應不會晚於下週二發出。(原審卷│││││││一第165頁)│├─┼────┼─────┼─────┼─────┼──────────────────┤│14│95.07.14│中環陳哲偉│松下游德榮││關於MK-60內建200曲部分,因為要做內建││││Michael│T.L.YU││,我特別請小姐一首一首唱過確認,…要││││Chen│yu.telung││坦承跟你報告發現有一首歌有明顯瑕疵,│││││││100121夢見 鐵達尼 ,歌曲進行中,約唱半│││││││首自動結束,100154讓我歡喜讓我憂,歌│││││││曲結束,作詞作曲未顯示,101197用心良│││││││苦,字與字中間明顯出現空格,問題點在│││││││於編曲老師回來的每一首歌我們都會驗過│││││││,故舊版本都會刪除,只留新修正的版本│││││││在歌庫裡,上述歌曲因新舊版本同時並存│││││││,所以造成此次問題,目前因版權及歌曲│││││││將全部從中唱(美華)轉回中環,所以包│││││││括歌庫(SonyLibrary)的核對及管理,│││││││會完全由我這邊來落實,對於造成貴公司│││││││的困擾,深感抱歉。…件為核對過的新板│││││││Bin檔,…亦置於中環的FIP://202.168.│││││││196.151UserName:customer,Psaaword│││││││:upload,IA裡面的Folder.MK60東森200│││││││曲。(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二第203頁)│││││││(原審卷一第200頁)│├─┼────┼─────┼─────┼─────┼──────────────────┤│15│95.07.18│MPA會員│MPA│MPA轉寄會│會員之同意授權之確認信函││││SONY、 滾石 ││員之同意授│(原審卷一第168-173頁)││││、 常夏 、豐││權之確認信│││││華、 琦雅 、││函給陳哲偉│││││福茂、UMP││副本藍明智│││││等││││├─┼────┼─────┼─────┼─────┼──────────────────┤│16│95.07.18│MPA秘書│中環陳哲偉││(英文)││││何敏琦│Michael││告知同屬其會員之博德曼(BMG)、 華納 ││││BelindaHo│Chen││公司(Waner)、百代公司(EMI)之授權│││││副本藍明智││需與自訴人美華公司洽談授權。│││││││(原審卷一第167頁)│├─┼────┼─────┼─────┼─────┼──────────────────┤│17│95.07.19│中環 莊雪英 │松下游德榮││MK-60加上200首歌曲成本,每套加200元││││Joanne│T.L.YU││,報價請作修正,請參附件。││││Zhuang│yu.telung││(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第205頁)│├─┼────┼─────┼─────┼─────┼──────────────────┤│18│95.12.04│美華公司│中環藍明智││有關協議書,我還是決定要在文中第七行││││總經理特助│JerryLan││部分加入以下內容:「不得再向乙方(即││││ 吳佩霏 │、陳哲偉││中環公司)或松下公司為任何民、刑事上││││Faith│Michael││之追訴、請求或要求任何賠償(但不包括│││││Chen││松下公司未經甲方同意授權自行內建歌曲│││││││部)」。(原審卷一第137~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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