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70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
乙○○丙○○兼前四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本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叁仟玖佰陸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給付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臺灣臺北看守所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負擔。第二審關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以下簡稱台北看守所)之法定代理人 李孟東 已於民國98年7月16日變更為庚○○,有法務部98年7月10日法令字第0981302652號人事派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台北看守所主張: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甲○○(以下簡稱甲○○)、被上訴人戊○○○在前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臨111之23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與其他地上物,違法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丁○○、乙○○及丙○○亦設籍於上址。爰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甲○○、被上訴人戊○○○拆除系爭房屋與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台北看守所。被上訴人丁○○、乙○○及丙○○應自系爭土地上遷讓。另甲○○、被上訴人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92年4月25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之租金利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被上訴人戊○○○給付新台幣(下同)450,366元,及自97年4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926元。原審判命:甲○○應將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台北看守所。甲○○應給付台北看守所450,366元,及自97年4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4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北看守所7,926元。並為准、免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暨駁回台北看守所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台北看守所及甲○○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台北看守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台北看守所部分廢棄。㈡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應將系爭房屋及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台北看守所。㈢被上訴人戊○○○應給付台北看守所450,3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北看守所7,926元。㈣被上訴人丁○○、乙○○及丙○○應自系爭土地上遷讓。
三、甲○○及被上訴人則以:甲○○願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惟因系爭房屋柱子太小,若率然拆除將致鄰屋倒塌,並生損害賠償之爭端。且希望台北看守所得減免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另被上訴人戊○○○就系爭房屋並未有處分權,且其餘被上訴人亦未居住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北看守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就台北看守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台北看守所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台北看守所為管理機關,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臨111之23號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處分權人為甲○○,有其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現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8頁),並經原審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並囑託該所派員測量,經該所於97年7月31日以北市大地二字第09730910100號函檢送如原審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為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除甲○○外,尚有甲○○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戊○○○,且其餘被上訴人均居住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既視同自認,即法律擬制之自認,而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故其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
㈡台北看守所主張前揭事實之起訴狀繕本,固於97年4月25日
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該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被上訴人復未於原法院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視同自認。惟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已抗辯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人僅有甲○○,且被上訴人亦未居住占用系爭房屋,有該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擬制自認已失其效力。台北看守所抗辯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戊○○○為系爭房屋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乙○○、丙○○、丁○○居住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生擬制自認效力,本院應受該自認事實拘束云云,不足為採。
㈢另台北看守所主張被上訴人戊○○○為甲○○配偶,故推定
被上訴人戊○○○亦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其餘被上訴人亦有居住占用系爭房屋,固據提出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7年4月7日戶籍謄本、住戶清查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12頁)。惟核閱前揭證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戊○○○與甲○○同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且依住戶清查表概述欄記載:鄰居表示系爭房屋係由甲○○買的,參酌兩造提出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66頁),系爭房屋已屬老舊窄小,甚至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亦大門深鎖,無人居住,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未居住占用系爭房屋,僅設籍於系爭房屋址,應可採信。此外,台北看守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其說,台北看守所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㈣至台北看守所復主張系爭房屋為甲○○之父 林冬官 所買受,
故由甲○○及戊○○○繼承云云,固據提出林冬官戶籍謄本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稱林冬官為甲○○之父,故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由甲○○繼承,戊○○○僅為林冬官之媳,就林冬官之財產並無繼承權,台北看守所前揭主張要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足為採。
五、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甲○○既繼承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且甲○○復未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則台北看守所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拆除系爭房屋及其他上物,並返還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台北看守所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戊○○○亦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其餘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則台北看守所請求被上訴人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請求其餘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讓,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揭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且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為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甲○○所有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獲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台北看守所受有損害。則台北看守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25平方公尺,9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70,417元、93年至95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0,663元、96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6,094元,有地價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茲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街,屬台北市精華區,鄰近中正紀念堂,交通運輸便利性、民生必需要件取得之便利性佳。原審據以核定甲○○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價額百分之五計算,固非無據。但甲○○現並未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利得不高,且系爭房屋已屬老舊,已如前述,參酌甲○○於本院亦陳稱願拆除系爭房屋,但礙於系爭房屋與隔鄰房屋緊接,如拆除恐有危及隔鄰結構安全,而未即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予台北看守所。因此,甲○○與台北看守所訴訟代代理人於本院98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達成共識,即由甲○○於98年10月底前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台北看守所即可免除甲○○不當得利之債務。本院因而延展準備期日至98年11月11日以利兩造簽立和解筆錄,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詎台北看守所迄9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竟以法令修正不能於二審免除甲○○不當得利補償金為由,推翻前與甲○○達成之共識,而失信於甲○○。因此,本院認原審核定不當得利土地價額百分之五顯屬過高,應核定為百分之二點五為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台北看守所請求甲○○自92年4月25日起至97年4月24日5年間不當得利225,1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元,及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4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97年4月24日)起按月給付3,963元,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台北看守所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將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及應給付225,186元,並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4月25日起按月給付3,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台北看守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北看守所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