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4號上訴人丁○○即 周廷 久之.
戊○○即 周廷久 之.乙○○即周廷久之.甲○○○即周廷久.庚○○○即周廷久.己○○兼周廷久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審被告周廷久在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庚○○○、丁○○、己○○、戊○○、乙○○、甲○○○等6人,有周廷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
29、57-65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上訴人等6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周廷久雖有三女 周品菱 (原名 周月娥 ),然業於91年2月6日死亡,且無繼承人(見本院更㈠卷90頁),無由其承受訴訟之問題。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57-5、57-3、57地號3筆土地(以下稱「合併前3筆土地」),面積合計1,350平方公尺,係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廷久之祖產,原登記在周廷久名下。伊之族親、宗親及伊之母 周吳仕妹 等人於56年4月20日依民間習慣分析家產,並書立鬮分書將上開土地分歸伊取得。嗣伊即在分得之田地耕作,且歷年來土地之稅賦、水利費等稅費亦均係由伊繳納。嗣於57年間因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合併前3筆土地」與毗鄰土地合併,地號變更為新竹縣○○鄉○○段員山子小段74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增為1,603平方公尺,較原先多出253平方公尺,則伊僅能請求周廷久移轉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造成伊與周廷久共有土地之狀態,惟因違反當時土地政策,故一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俟89年間土地法修正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伊即要求周廷久履行義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移轉登記予伊。詎周廷久竟基於損害伊權利之意思,於92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次子即上訴人己○○,並於92年3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92年9月19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覺此事,便請求周廷久回復原狀,卻遭拒絕。周廷久損害伊之債權,惟周廷久於93年9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周廷久與上訴人己○○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另周廷久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己○○,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無從履行對伊之移轉登記義務。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新台幣(下同)108萬0,000元(800元×1,350=1,080,000),其補償價格為151萬2,000元(1,080,000元×1.4=1,512,000)。惟伊多年來耕作「合併前3筆土地」,靠近馬路邊土地價值較高,且伊亦投入相當心血,因周廷久就系爭土地已給付不能,伊將來無法再耕作,所受損害應超過200萬元,此係因可歸責於周廷久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周廷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上訴人為周廷久之繼承人,爰備位依民法第115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選擇合併,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1萬2,000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等之被繼承人周廷久(二房)、另 周廷義 (大房)雖於56年4月20日在宗親、周吳仕妹等人面前商議如何分產之事,惟當時協議未成,不歡而散。周廷久與周廷義均未在系爭鬮分書上簽名、蓋章,見證人 周朝康 所蓋章者竟為「 周朝光 」之印文,亦不相符,系爭鬮分書並非真正。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三份買賣契約書之立約人及見證人簽名之筆跡相同,應為一人所為,且該三份契約既係於同一時點作成,應係被上訴人私自盜蓋印章偽造而成。又縱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鬮分書為真正,惟56年間農地尚未重劃,被上訴人本即可隨時請求過戶,不受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之影響,被上訴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經開始進行。雖被上訴人稱事後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難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上開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即可共有農地,被上訴人於法規修正後一個月內時效不完成時,即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詎被上訴人卻遲至93年9月15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鬮分書請求周廷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一)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可稽。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另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依民法第129條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因法律變更而致不能請求移轉共有登記之事由並非屬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其時效即不能重新起算,參以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則不論天災或事變歷時多久,其時效僅於防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不完成,而非扣除天災或事變之期間。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鬮分書係於56年4月20日書立,依系爭鬮分書關於㈢壽字號應得鬮分土地之標示所示,登記在周廷久名下之「合併前3筆土地」應分歸伊取得云云。按上訴人對系爭鬮分書之真正已有爭執,而縱系爭鬮分書縱為真正,因系爭鬮分書訂立後並無不能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移轉共有登記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周廷久移轉「合併前3筆土地」之請求權,自鬮分後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系爭土地雖為田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見原審卷第1宗17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依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嗣75年1月6日修正第30條前段亦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且64年7月24日修正土地法第30條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鬮分書得請求周廷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嗣雖因前揭法令限制而有不能移轉之法律上障礙,然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刪除原第30條(75年1月6日修正)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同日土地法亦修正刪除第30條規定。依此觀之,迄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見原審卷第1宗3頁之起訴狀)止,顯已逾民法第139條所規定之一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鬮分書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或其時效應於62年9月5日起至89年1月26日期間停止進行云云,經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為不足取。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周廷久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周廷久於92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而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二)經查被上訴人請求周廷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之請求權,於前述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一個月後即89年2月28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鬮分書請求周廷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周廷久既得拒絕給付,嗣周廷久於92年2月20日將之贈與上訴人己○○,對被上訴人而言,即無給付不能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鬮分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