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5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7.03.02│96.09.13採尿前回│97.03.02││││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7年度毒│屏東地檢97年度偵│花蓮地檢97年度毒││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39號│字第650號│偵字第239號│├───┬────┼────────┼────────┼────────┤││法院│花蓮地院│雄高分院│花高分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223│97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1792號│252號││├────┼────────┼────────┼────────┤││判決日期│97.09.09│97.11.13│97.12.30│││││││├───┼────┼────────┼────────┼────────┤││法院│花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台上第658│98年度台上字第││判決││252號│號│1781號││├────┼────────┼────────┼────────┤││判決│97.12.30│98.02.12│98.04.0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否│是││罪││││└────────┴────────┴────────┴────────┘┌────────┬────────┬────────┬────────┐│編號│4│5│6│├────────┼────────┼────────┼────────┤│罪名│竊盜│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09.11│96.09.11│96.08.底││││││├────────┼────────┼────────┼────────┤│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6年度偵│士林地檢96年度偵│士林地檢96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1820號│字第11820號│字第11820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461號│461號│461號││├────┼────────┼────────┼────────┤││判決日期│98.03.26│98.03.26│98.03.26│││││││├───┼────┼────────┼────────┼────────┤││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判決││461號│461號│461號││├────┼────────┼────────┼────────┤││判決│98.04.23│98.04.23│98.04.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是││罪││││└────────┴────────┴────────┴────────┘┌────────┬────────┬────────┬────────┐│編號│7│8│9│├────────┼────────┼────────┼────────┤│罪名│贓物│贓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05.17│96.08.01│96.06.29││││││├────────┼────────┼────────┼────────┤│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6年度偵│士林地檢96年度偵│士林地檢96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1820號│字第11820號│字第11820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461號│461號│461號││├────┼────────┼────────┼────────┤││判決日期│98.03.26│98.03.26│98.03.26│││││││├───┼────┼────────┼────────┼────────┤││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判決││461號│461號│461號││├────┼────────┼────────┼────────┤││判決│98.04.23│98.04.23│98.04.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是││罪││││└────────┴────────┴────────┴────────┘┌────────┬────────┬────────┬────────┐│編號│10│1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7.08.16/12:30│97.08.16││││回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7年度毒│花蓮地檢97年度毒│││年度及案號│偵字第592號│偵字第592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422│97年度訴字第42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7.12.31│97.12.31││││││││├───┼────┼────────┼────────┼────────┤││法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判決││57號│57號│││├────┼────────┼────────┼────────┤││判決│98.03.04│98.06.0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