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審理結果,認被告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函調被告於94年11月29日領取晶片金融卡之錄影影像,據該分行98年11月23日玉山基隆字第0981123001號函稱:其錄影影像已超過六個月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語。是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此次犯罪,係一時無知失慮所致,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包括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晶片金融卡(包括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94年11月29日申設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以下之詐欺取財犯行:
⑴丙○○於97年4月14日17時2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佯稱丙○○之前在東森購物台訂購物品時,誤設定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做解除,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06分許,至台北火車站內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乙○○○之上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⑵甲○○於97年4月14日18時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佯稱甲○○之前在東森購物台訂購物品時,誤設定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做解除,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台南市○○路永樂郵局自動提款機,匯款29984元至乙○○○之上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丙○○、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詞,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之前因向玉山銀行申請現金卡,後來轉為小額貸款,每月需繳交1504元分期款,94年11月29日銀行人員請我去領存摺,要我按月繳款,當時沒有領到晶片金融卡,也沒有領到密碼紙等文件,不知為何帳戶會成為人頭帳戶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分別將29989元、29984元至乙○○○之上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見97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第16-17頁)、玉山銀行基隆分行97年12月22日玉山基隆字第0971217001號函暨所附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卷第33-46頁)。
⑵被告雖一再辯稱未領得上開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紙云云,
然證人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當時承辦人員 何苑寧 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當天被告到銀行辦理何事項?)開戶,一般綜合存款活存戶。(檢察官問:被告當天有無領到卡片或是存摺?)領到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單等三樣物品。(檢察官問:約定書背面有被告的蓋章、簽名及約定事項等語,另約定書上有打勾的項目,以上簽名、蓋章、打勾係何人所為?)打勾是我打的,被告的簽名部分是被告親自簽名的,蓋章的部分是我幫被告蓋,但是印章是被告拿給我的,我也有事先告知被告蓋章的意義也告知被告要辦理的項目就是我打勾的部分。(檢察官問:被告是何時拿到晶片金融卡?是由被告本人或是由你代為變更密碼?)被告是本人當場拿到晶片金融卡,因為變更金融卡密碼不能在櫃台辦理,要在ATM辦理,所以我不知道被告何時變更密碼。我沒有幫被告去ATM變更密碼。從事故查詢單上可以看出被告是領到卡片後的9分鐘(即當天的11點41分42秒)就將密碼變更。(檢察官問:他人是否可以代替客戶領取晶片金融卡?)不可以,不論是第一次申請或是補申請都不可以。(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被告因何故至玉山辦理開戶?)因為當時被告在玉山銀行有一張現金卡有欠款,他要轉成信用貸款,以便讓被告得以降低利率分期償還現金卡的欠款,辦理活存帳戶是為了要自動扣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86頁),並有玉山銀行基隆分行98年6月23日函暨所附晶片金融卡事故查詢單、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新開帳戶告知書、玉山銀行受理個人開戶作業檢核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74頁),證人何苑寧僅係承辦業務之人員,與被告並無夙怨,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依據證人何苑寧上開證言,被告因現金卡欠款欲轉為小額信用貸款,遂於94年11月29日上午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開立一般綜合存款活存戶,同時領得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單等三樣物品,於領得晶片金融卡後9分鐘(即當天的11點41分42秒)將原先密碼紙所設密碼自行變更,且晶片金融卡一定需要本人領取,他人不得代領,密碼變更也無法在銀行櫃臺辦理,需存戶自行至自動提款機辦理,是被告辯稱未領得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被告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從未有掛失紀錄一節,
業經玉山銀行基隆分行以98年3月24日玉山基隆字第0980318001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因遭詐騙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於98年4月15日經以晶片金融卡透過ATM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等節,亦有上開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供提領詐騙所得使用,堪以認定。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後,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敢斷然使用,否則,在其大費周章令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變更密碼或申請掛失,致其無從順利取得款項,並且增加為警查緝之風險。是認被告確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正犯詐騙被害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係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欺取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與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