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3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代表人 賴柏宏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
5月20日晚間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70mg/L超過標準值0.45mg/L」之違規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異議意旨則略以:違規當時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卻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因異議人以駕駛職業大客車為生,若吊扣該執照將嚴重影響異議人一家人生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
實施酒測勤務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0MG/L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超過法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事實,自堪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異議人雖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普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即有未合。至目前主管機關關於駕駛執照核發之作業程序,依「一人一照原則」,對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者,並未核發低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有本件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發生,主管機關自應本於行政罰之合目的性原則及前開意旨,修法因應或依合於比例原則之手段與行政作為,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酒駕行為業經原審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於98年10月12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是以異議人就上揭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終局確定受刑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逕予裁罰罰鍰49,500元,當甚明確。詎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又對異議人處以罰鍰,自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有悖,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與法即有未合。至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等特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而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裁處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及吊扣駕照之行政裁罰,容
有未洽,即無從予以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吊扣處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從區分,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以期適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罰鍰49,500元撤銷部分,敬表同意,僅就吊扣駕照12個月撤銷部分抗告,理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受處分人依此授權命令第61條,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為合法駕駛憑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予以吊扣駕照1年,原裁定將有合法駕駛資格,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得繼續駕駛酒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酒後駕車須吊扣駕照限制駕駛權利之其他駕駛人顯不公平,亦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
㈢駕駛人使用較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違規時,若
未能吊扣其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無異宣告免除持有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次等級車輛違規時吊扣執照之處罰,且無法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之方式,禁止駕駛人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或公共安全法益有重大危害行為之立法目的,且有鼓勵社會大眾多考高一等級之駕駛執照,即可多次違規之嫌。是以,受處分人既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該駕駛執照即等同小型車駕駛執照,異議人於駕駛小型車違規,遭吊扣所持用駕駛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對於無照駕駛之人,酒後駕車尚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7條第6項受有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然而,本案受處分人領有合格駕照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亦不須受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得繼續駕駛違規當時車種,是否亦違反公平原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8年5月20日晚間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口,為警實施酒測勤務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0MG/L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查原審已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
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雖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即有未合。並說明目前主管機關關於駕駛執照核發之作業程序,依「一人一照原則」,對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者,並未核發低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有本件因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發生,主管機關自應本於行政罰之合目的性原則及前開意旨,修法因應或依合於比例原則之手段與行政作為,另為妥適之處理。原法院乃將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違誤部分撤銷,並自為裁處,經核並無不合。
㈢綜上,原審認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關於
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撤銷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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