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豐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裕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裕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傷害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復為圖己私利,竟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為離開現場,而於擺脫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燙傷,所為實值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商品, 業經發 還告訴人 邱玟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等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士力架花生巧克力1個39元2BourbonChoco巧克力布郎尼4個共196元3明治牛奶巧克力(片裝)2個共90元4新東陽水煮鮪魚片1個65元5舒適創4紀鈦輕便型刮鬍刀1個(2入裝)共109元(已發還)6同榮辣味燒鰻1個48元(已發還)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69號被告蕭裕豐(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03月17日14时56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竊取放置在商品架上之「士力架花
生巧克力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39元)」、BourbonChoc
o巧克力布郎尼4個(共196元)」、「明治牛奶巧克力(片裝)2個(共90元)」、「新東陽水煮鮪魚片1個(65元)」、「舒適創4紀鈦輕便型刮鬍刀1個(2入裝,共109元)」及「同榮辣味燒鰻1個(48元)」後,乘隙要逃離,遭該門市店員邱玟愷發覺,出手拉蕭裕豐衣領要攔阻蕭裕豐離去。詎蕭裕豐可預見其當時手拿裝有熱湯之泡麵,如掙扎要擺脫,熱湯可能會因此灑出燙傷邱玟愷,仍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大動作掙扎導致熱湯灑出造成邱玟愷右大腿、右下肢、陰莖淺2度燙傷、表面積3%之傷害,並前開所竊之「舒適創4紀鈦輕便型刮鬍刀1個」及「榮辣味燒鰻1個」因而掉落現場,但仍成功逃離現場。嗣經邱玟愷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玟愷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邱玟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玟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監視器擷錄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裕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論併罰。另被告蕭裕豐就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簡弓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