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告 薛秋燕
林漢容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修 被告 呂允明
傅康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隔音裝潢部分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具狀 陳明 欲針對隔音裝潢部分為訴之追加,惟金額仍待評估中(見本院卷三第95頁),迄於113年1月9日言詞論期日,仍未能特定此部分之聲明內容或金額,而陳明欲為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260頁)。審酌本件訴訟已進行1年以上,且就證據調查之內容,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就原告請求隔音裝潢部分,既仍無從特定此部分之內容或金額,若准許原告就此部分為追加,勢必需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請求追加隔音裝潢部分,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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