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沈柏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助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但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柏誠(下稱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802號指揮執行後,因受刑人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橋頭地檢署乃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受刑人針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高雄高分院,而非本院,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