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維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維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行「凱旋二路與四維二路路口」更正為「凱旋二路與凱旋二路79巷路口」;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維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李OO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本次係第4次酒後駕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2號被告楊維逸(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逸於民國113年1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OO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6)日19時5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陳文男 上路,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與四維二路路口時,不慎與李O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楊維逸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維逸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文男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維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