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原告 陳侹澖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80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換發為本院92年度執字481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1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兩造間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曾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不對原告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貸債權餘額5,233,881元不存在。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即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額為準,其數額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1月21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9,688,88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88,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2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2,876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0,39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元)起始日終止日計算基數計算利率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債權本金5,233,8815,233,8812利息5,233,881102年4月16日112年11月21日(計至本件起訴日止)(10+222/365)年年息10%5,552,2163違約金5,233,881同上同上同上年息20%11,104,4314前位利息6,383,3426,383,3425前位違約金1,414,8691,414,8696程序費用147147合計29,688,886註:編號4、5所列前位利息、前位違約金即指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177號強制執行事件102年4月27日分配表中已核計而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