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47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即民國99年6月2日,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54號卷第1頁本院收文戳)時,居處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502室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頁),是本院自對本案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頁),其明知 劉淑雯 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傷害劉淑雯配偶即告訴人乙○○之情感,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美滿,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