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2月26日98年度桃簡字第29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8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前雖以伊係被害者,為什麼變被告,對判決不服云云提出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以,上訴人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賜予緩刑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又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又本院經認原審認事用法均堪妥適,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前雖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當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念其素行尚佳,只因一時不慎而罹刑章,且上訴人自身亦有不適值得同情之處,又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上訴人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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