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營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潘宜青
被   告  王鉦粼
訴訟代理人  黃鼎
被   告 上鮮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瑛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被告王鉦粼自民
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上鮮農產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李春柱
、王鉦粼、上鮮農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7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提出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撤回對於被告李春柱之請求,之後原告於105年
12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縮減聲明為被告王鉦粼、上鮮農產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王鉦粼、上鮮農產有限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合光纖通信公司)於103年8月1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
將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聯
合光纖通信公司,嗣聯合光纖通信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予公司
員工 江宗輪 駕駛使用,而 江宗翰 於104年1月19日18時40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35公里350公尺處南向輔助車道
時,適逢訴外人李春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被告 王征粼 駕駛被告上鮮農產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路段,卻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以
致擦撞原告所之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因此產生嚴重毀
損,故請求賠償下列金額:
⑴租金損失18,900元:
原告公司因本件車禍,於車輛維修期間,須另以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交予訴外人聯合光纖通信公司使
用,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正常出租下,每日租金
為1,350元,惟因作為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代步車使用
,導致無法另行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總計交予訴外人阿爾
砝公司代步使用時間為14天,是原告自得據此請求損失之
租車費用共計18,900元。
⑵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下與經修復後之價差5萬元:
系爭車輛因遭到被告駕駛車輛不當而毀損,經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
37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2萬元,減損價值
約為5萬元,故修復後之價額減損部分,原告請求5萬元。
⑶總計68,900元。
另被告王征粼為被告上鮮農產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
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僱用人即被告上鮮農產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王征粼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征粼、上鮮農產有限公司則以原告車損之修復費用被
告已賠償,至於租金損失及減損費用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確
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租車合約書、汽車出租單、台中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
同業工會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王征粼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
告王征粼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上鮮農產有限公司為被告
王征粼之僱用人,已為前述認定,故依上開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2人據以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車輛維修期間,須另以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交予訴外人聯合光纖通信公司使
用,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正常出租下,每日租金
為1,350元,惟因作為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代步車使用
,導致無法另行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總計交予訴外人阿爾
砝公司代步使用時間為14天,據此請求損失之租車費用共
計18,900元云云;業據提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
書為證,可認該系爭車輛確實維修15天,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車輛交易性貶值費5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
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
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
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
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委請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與事故
後之減損價值,經該公會函覆:「˙˙該系爭車於2015年
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37萬元,於發生事
故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3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5萬
元」,有該公會105年11月17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517
5號函附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賠償價值減損之5萬元,即屬
有據。
(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8,900元(18,900元+50,000
=68,9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