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佩蓮
被   告  黃啟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270元,及其中317,
564元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7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270元,及其中317,564元自10
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額度為400,000元,依約被
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並依被告之簽帳資
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如有逾期繳納,
除應付利息外,延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
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
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惟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317,564元、應收利息10,106元及違約金600元,合計328,
270元,及其中317,564元自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先前審理時以
:其確實有欠這筆錢,其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申請書
是其簽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106年9
月至107年4月之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本院
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積欠原告之金額
及自107年5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未爭執;嗣
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107年4
月2日起算,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並未提
出書狀爭執,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即裁判費3,53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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