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7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725號原告允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
參加人瑞典商‧史開佛股份有限公司(AktiebolagetSKF
)代表人丙○○○○○Ca
瑪莉亞漢伯格Ma送達代收人 賴映理
何義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瑞典商‧史開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以「DKF」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培林、軸承、軸承座、球軸承、軸承滾珠、滾輪軸承、滾針軸承、傳動軸軸承、自動潤滑軸承、軸箱、機械用齒輪、軸承套」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瑞典商史開佛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306、95661、96742號「
SKF」商標、註冊第29437號「史開佛SKF及圖樣」商標及註冊第522311號「SKF(device)incolours」商標均非屬構成近似,乃以96年6月26日中台異字第9511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瑞典商史開佛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7年1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098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瑞典商史開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瑞典商史開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