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117號原告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丞德機械精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住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丞德機械精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5日以「金統立紅帶標章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類之「手動操作手工具之套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 嗣丞德 機械精業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8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因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丞德機械精業有限公司乃釋明並追加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57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8月9日中台評字第930403號商標評定書為丞德機械精業有限公司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8款規定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部分為申請不成立;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為申請駁回之處分。丞德機械精業有限公司不服,訴經經濟部以被告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無商榷餘地,以95年
6月5日經訴字第0950616942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丞德機械精業有限公司復於95年10月12日追加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規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5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96年9月29日中台評字第950222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金統立紅帶標章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丞德機械精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丞德機械精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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