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3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神明會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代表人乙○○(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府訴字第0967026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原名 曾龍雄 )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79年3月14日以
(79)北市湖民字第02205號函代為公告其所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繼承慣例,並於異議期限屆滿無人異議後,以79年5月31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核發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嗣被告依原告之主張,於79年6月20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查原告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其後,訴外人 曾清峰 以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業經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79年6月20日備查函,經被告以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號函同意撤銷上開備查函,並以95年7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其間,訴外人曾清峰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案經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釋復後,以本案經被告查明原告原申請案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並有切結不實及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申請人即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權不存在有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以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將原核發給原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96年9月6日府訴字第096702673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依被告96年4月27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894400號函載,本案相關觀音佛祖神明會至少有3個以上,各有不同沿革、繼承系統、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被告前以79年5月31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准備查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復以79年6月20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備查原告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前經被告於79年間否准備查。又備查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備查管理人非屬必然牽連,由訴外人曾清峰擔任管理人之觀音佛祖神明會雖經曾清峰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該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但其既判力僅限於原告不得管理該神明會(即由曾清峰、 黃文翰 、 柳來旺 等會員所組成之神明會)之事務,原告仍得管理觀音佛祖神明會之事務,且該神明會與曾清峰管理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各有不同沿革、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曾清峰亦不得管理由原告、 曾金柱 、 曾水波 、 曾玉麟 及 曾萬得 等會員所組成之神明會事務。
2、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理由縱曾提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但因非訴訟標的,自無既判力,其既判力僅限於各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之管理權範圍,不及於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復依內政部95年12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341號函載,應檢視79年間被告審核程序有無行政程序法所定無效、撤銷或廢止之事由,審慎衡酌處理等語,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既經被告79年5月31日函准備查,並無瑕疵,被告豈能任意撤銷。
3、本件被告96年3月2日函之處分受文者為原告,該處分對非受文者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不生效力,其處分內容與受處分主體不相合,訴願決定亦漏未斟酌受處分主體不適格部分,均有違誤。本件處分主旨係撤銷原告前代表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等之備查,惟其理由卻指陳該神明會會員名冊等備查無效,且就撤銷管理人備查部分,被告前以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號及同年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號函同意撤銷並通知原告在案,原告已另案提起救濟,故本件處分就該部分顯屬重複,於法不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被告96年3月2日函處分主旨及說明六內容,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將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而就管理人備查文件部分,被告前以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0000000000函撤銷,並以同年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號函通知原告在案,故本件處分有關撤銷管理人備查文件部分,僅係重申被告先前95年7月13日函撤銷管理人備查文件之意旨。
2、依內政部73年5月7日73台內民字第226120號函釋規定,民政機關受理發給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係代為公告方式,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案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民政機關所發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神明會會員(信徒)、管理人如有糾紛,係屬私權範圍,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3、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8條至第40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本件處分整體性觀察,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認臺北市○○區○○段2小段367號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 曾圳 」並非曾水波之父,實乃曾清峰之曾祖父,此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法院已為確定終局判決在案。因神明會會員與管理人間本具一體,關係至緊,復經被告查明原告原申請案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並有切結不實及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申請人即原告管理權不存在有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等規定,被告原核發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應全部予以撤銷,以符真確。
理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所規定。查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有關事項之申報,係依據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修正函示有關「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辦理,並依內政部73年5月7日73台內民字第226120號函釋類推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一)申報書。(二)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
(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定者,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第4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日。」第6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2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第7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申報。民政機關(單位)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繕本轉知申報後,申報人未於2個月內提出申復書者,應駁回其申報。」第8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第12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第21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又,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主管之神明會業務,業經該局以75年7月1日(75)北市民三字第31637號函擴大授權區公所辦理,並自75年7月1日實施。
二、本件原告(原名曾龍雄)前經被告於79年3月14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2205號函代為公告其所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繼承慣例,並於異議期限屆滿無人異議後,以79年5月31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核發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嗣被告依原告之主張,於79年6月20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查原告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其後,訴外人曾清峰以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業經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79年6月20日備查函,經被告以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號函同意撤銷上開備查函,並以95年7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其間,訴外人曾清峰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案經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釋復後,以本案經被告查明原告原申請案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並有切結不實及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申請人即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權不存在有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以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將原核發給原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點據為爭議。惟查:
1、被告前業以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號函,同意撤銷其先前以79年6月20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查原告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之備查函,並以95年7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復循序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雖本件被告再以系爭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將原核發給原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備查文件撤銷之,然此業經被告表明僅係重申被告上開95年7月13日函撤銷管理人備查文件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57頁筆錄所載),則系爭被告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其性質僅為一重覆處分,而非新的行政處分,並未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新的損害。
2、本件被告前依原告之申請,以79年3月14日北市湖民字第02205號函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於異議期限屆滿無人異議後,以79年5月31日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核發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及以79年6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查原告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在案。嗣因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10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5月25日93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6月15日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上訴,被告乃以95年7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號函撤銷前揭管理人備查函,並因訴外人曾清峰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經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以96年2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0664號函復釋疑,被告遂以系爭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將原核發給原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之事實,有被告79年函、前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內政部96年函暨原處分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以系爭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將原核發給原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之,自屬有據。
3、原告訴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等相關判決所涉及者為曾清峰所主張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並非其所申請公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乙節。查原告既為前揭相關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之一,且該等民事判決所提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即為本案系爭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是被告並未混淆誤認,雖原告與訴外人曾清峰各自主張其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但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原告對於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又,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等相關判決主文並未論及原告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時所列載之不動產,被告據而撤銷原告所申請公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財產清冊及會員名冊,顯有違誤乙節。查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所核發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雖非前揭相關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惟被告依前開判決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依職權審認原告應非系爭觀音佛祖神明會之前管理人曾圳之派下子孫,而撤銷前揭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之處分,於法自屬無違,原告所訴,不足採據。
4、按行政機關受理神明會關於會員(信徒)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等事項之申報所為備查,僅就申報人所提表件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當事人與相關人間如有爭執,即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是原告前雖經被告以79年5月31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核發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及以79年6月20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查原告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惟原告對於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既經該神明會訴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被告自得據以撤銷前所核發原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就原告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申報所為之備查。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心弘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