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7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允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丁○○兼送達代
參加人瑞典商‧史開佛股份有限公司(AktiebolagetSKF
)代表人丙○○○○○Ca
安娜蘿登絲 Ann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0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 陳瑞隆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以「DKF」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培林、軸承、軸承座、球軸承、軸承滾珠、滾輪軸承、滾針軸承、傳動軸軸承、自動潤滑軸承、軸箱、機械用齒輪、軸承套」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306、95661、96742號「SKF」商標、註冊第29437號「史開佛SKF及圖樣」商標及註冊第522311號「SKF(device)incolours」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均非屬構成近似,乃以96年6月26日中台異字第9511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7年1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0980號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惟被告僅憑英文字母2個相同就認定二商標近似,並沒有對二商標之間的商品背景、消費者認知、市場公平競爭為其判定之考量,實有不公。而就本件二商標之包裝設計、外觀、圖樣比較,兩者外包裝上包括印刷顏色、字體、英文排列(據爭商標之SKF為字加圖,而系爭商標之DKF只有單純3個英文字排列)有明顯不同,任何人由肉眼就能清楚簡單的辨識,更何況消費者都是專業的特定對象,即使用該類商品人員都是技術人員,在這知識普及、資訊透明的年代,實有低估消費者之辨識能力。且系爭商標字首「S」與據爭商標字首「D」相差甚多,字首「S」與「D」即已足以區辨,蓋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只是為保護自身權益,據爭商標屬世界知名品牌,其公司營業額達新台幣(下同)數億元,而原告只有
2、3百萬元,10幾個員工的公司,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另案「黑人牙膏」與「白人牙膏」之訴訟,鈞院判定「白人牙膏」勝訴,而本件系爭商標「DKF」與據爭商標「SKF」與前開「黑人牙膏」及「白人牙膏」案件相較,本件實單純許多,因牙膏是日常消費性產品,消費者通常不具備有專業的知識,購買時也不會施以特別的高注意性,因此兩造產品在名稱和外觀的差異對於一般性消費者來說,還有其爭議性存在,但鈞院還是給予「白人牙膏」勝訴。因而聲明:「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DKF」所構成,而據爭註冊第7306號「SKF」與第29437號「史開佛SKF及圖樣」商標圖樣分別由單純外文「SKF」或以墨色底圖加上一中空圓形設計圖所構(組)而成。兩造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字母「
K」、「F」二字,僅其起首字母為「D」或「S」之不同,二者於外觀、觀念或連貫唱呼間均有相似之處,況且均使用於軸承、球軸承、軸承滾珠等一般而言體積不大的商品,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匆促交易之際,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以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即認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即有未洽,應予撤銷。又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係以申請之商標作比對,實際使用之情形不在考量範圍之內,故據爭商標已申請註冊在先,可拘束註冊在後之近似商標指定使用在一同類之商品。至於原告另提「黑人牙膏」與「白人牙膏」之案例,核其圖樣與本件有別,案情即有不同,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無法比附援引。本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之陳述:⑴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為觀察。
而系爭商標「DKF」與據爭系列商標主要部分「SKF」皆僅由3個大寫外文字母所組成,第2、3個字母俱為K、F,
3個字母中即有2個字母完全相同,且位置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下,商標圖樣予人整體印象極度相近,實有致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觀念上,系爭商標「DKF」與據爭系列商標主要部分「SKF」皆僅由3個大寫外文字母構成,並且同為英文字母之子音構成,整體予人簡潔輕快的觀感,觀念相同自不待言;讀音方面,系爭商標「DKF」與據爭系列商標主要部分「SKF」末兩位字母俱為K、F,發音完全相同,當於交易場所連貫唱呼時,實極易使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且參加人所有之據爭商標「S」之設計是採直線設計,就像電腦文字之呈現,全都是直線,而系爭商標「D」之設計也是採直線設計,消費者在購買時,常憑第一印象,故易產生混淆誤認。又據爭商標在國內、外均屬著名,原告使用此近似之商標,會造成攀附效果。
⑵關於外文近似而有致相關公眾與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案例
,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迭著有案例,而本件兩造商標之近似度猶甚於該等案例,參諸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意旨,足資證明系爭商標「DKF」與據爭系列商標主要部分「SKF」構成近似:
①依智慧財產局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服務標章評定書:
..「JIA」服務標章圖樣,與申請評定人據以評定之..「
GIA」服務標章圖樣相較,二者皆由3個英文字母組合而成,除首字字母一為「J」,另一為「G」外,其餘字母完全相同,加上系爭商標之書寫方式及排列順序與申請評定人前揭據以評定之「GIA」服務標章完全相同,故二造商標外觀應屬近似;此外二者在整體發音上亦極為雷同,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連續交易唱呼之際,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服務標章。
②依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SOHO森田」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外文「SOHO」,與據以異議之..「YOH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OHO」相較,僅起首字母Y與S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順序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⑶縱如原告所述,軸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區辨能力較一般消費
者為高。惟因相關消費者選購軸承商品時並非拿著商標併列比對,僅能憑著對於商標未必清晰的印象,異時異地重覆購買之行為,故兩造商標僅僅差在1個英文字母,實屬微小,顯已構成近似,勢必肇致消費者誤認;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悠久歷史及在臺銷售情形,是高度近似之兩造商標商品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商品價格高低無關於系爭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判斷,原告此論點實與本件無涉。至於原告主張二商標外包裝上有明顯不同等語,縱其所述為真,則原告之包裝涉及自行變換商標,無法視為系爭商標「DKF」之使用,無從作為比較兩商標近似與否之基礎。另原告提出「黑人牙膏」與「白人牙膏」之訴訟案件與本件相比較,惟該案係因兩造商品外觀顯可區別,而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本件二商標則高度近似,是兩案情節顯有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⑷綜上,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原告之訴實
無理由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源起於原告就系爭商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①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商標圖樣(參附圖1)與據爭商標圖樣(參附圖2)相較,外文起首字母不同,整體外觀、讀音均有差異,故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②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稱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諸商標圖樣之「SKF」均為3個大寫外文字母所構成,其中第2、3個字母均為K、F,無論外觀或讀音均極為雷同,應屬構成近似,為訴願機關(被告)所認同,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圖樣(參附圖1)與據爭商標圖樣(參附圖2)相較究竟是否構成近似商標。
⑵關於二者是否構成近似商標部分:
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②所以判別近似與否,含有兩個方向的綜合觀察:其一,兩
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其二,該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1.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DKF」所構成,雖據爭商標有部分利用構圖與外文「SKF」組成,但構圖均為單純之幾何圖形,圖形部分之識別性甚低,故據爭商標圖樣仍以外文「SKF」為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將兩造商標評比,均有相同字母「K」、「F」二字,僅其起首字母為「D」或「S」之不同,在外觀上有相當之相似程度,而其觀念上因為都是外文字母之組成,無法形成特殊之意義,僅留存外觀上之印象,而其讀音又是字母之連貫唱呼,其間均有相同字母「K」、「F」二字,而有相似之處,由兩造商標特別引人注意而深具識別功能特別顯著之「DKF」、「SKF」相較,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具相當近似之程度應堪認定。
2.兩項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情事,是要探討二者是否為近似商標,及各該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但在判斷是否為近似商標時,已經要考量是否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非單純的比對近似程度,因為近似的程度是要以是否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標準,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使用於軸承、球軸承、軸承滾珠等一般而言體積不大的零件商品,是為特定族群之使用,因兩造商標就外觀、讀音具相當近似之程度,而相關消費族群亦相同,當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該零件商品可能使用於高價位之商品搭配,有可能使用於低價位之商品搭配,自不能因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價位高低,而認為市場上不會混淆,原告所稱銷售價位上、營業規模上之差異足以影響其近似性之判斷,自無可憑。故兩造商標所構成近似程度,足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商標。
3.至於兩造商標「DKF」、「SKF」相較時,因為都是外文字母之組成,觀念上無法形成特殊之意義,所以就觀念的評述上僅存外觀差異,其他意義是無法呈現的;而原告提出「黑人牙膏」與「白人牙膏」之訴訟案件,雖外觀上亦為一字之差,但其差異就「黑人牙膏」與「白人牙膏」可以呈現觀念上之意義,在觀念上足以形成「黑人、白人間」足以區辨之差異,與本案情節不可等量相較,原告所稱之類比概念,自無足採。
⑶兩項商標如構成近似商標,而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第13款之適用,仍待檢視其他要件是否具備,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以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即認系爭商標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所為異議不成立處分,自有洽,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法條之其他構成要件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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