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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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整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和憲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敘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6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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