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龍江路口之西雅圖咖啡廳,與告訴人乙○○商談債務問題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胸,致告訴人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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