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下稱198-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為國有土地,長期由原告占有已達十餘年,原告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詎被告自民國95年7月間起,竟無故侵奪原告之占有,致損害原告占有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地上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198-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遮陽棚拆除,編號A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植草皮樹木移除,並將前開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198-2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管理。訴外人恆春鎮水泉里社區發展協會於96年間向墾管處申請認養198-2地號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經墾管處核准綠化後,交由被告維護管理。否認原告為前開土地之占有人,被告亦非前開土地地上物設置人,且被告乃間接受墾管處之委託管理前開土地,為有權占有使用之人,原告請求回復占有,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98地號土地)原為第三人所有,嗣分割出198-2地號土地,198-2地號土地於78年間經政府徵收,並於79年1月10日辦理登記在案。又原告前與1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定有合建契約,於80年間由原告在198地號土地上興築房屋,並分得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段28-1至之28-8號建物。另於8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6。原告所有1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6及前開建物,於95年間復經訴外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被告拍定取得之事實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於被告管領198-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土地前是否有占有前開土地之事實?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占有?經查:
㈠有關原告於被告管領198-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土地前是否有占有前開土地之事實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被告管領198-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土地前,由原告占有達十餘年,惟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占有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3-34頁】之
前有無在這個地方使用過?)我的眼睛模糊看不清楚,他有一小塊地沒有使用,我和我先生問他是否可以讓我們種菜。」「(你是問何人可以讓你們種菜?)我是問原告,因為原告有在那邊蓋房子,我看到那邊的土地在長草,蠻可惜的,所以才會問原告可不可以讓我們種菜。」「(你是否知道你種菜的土地是何人的?)我不知道。」「(你既然不知道是誰的,為何會去問原告?)因為原告在那塊土地上蓋房子,剩下一小塊空地,所以我才會去問原告。」「(你在那塊土地種菜種了多久?)我不記得何時開始種,我是從去年沒有在那邊種菜,我種了很多年。」「(【提示本院卷第33頁下方照片】你是在何處種菜?)是在面向房子的左邊,不是前面。」「(你在該處種菜時,該房子前面有無人使用?)我知道房子前面有一個埕,再過去就是馬路。」(見本院卷第
114至116頁)等語,參以原告於80年間興建房屋土地為19
8號土地,尚難證明證人丙○○耕作土地位置即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土地。
⒊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訊問證人丙○○其種菜地點是否為前開
土地現況植草的地方時,證人表示為正確,惟前開內容與證人表示種菜地點在房屋左側,與原告表示地點在房屋前方相左,足見證人證述之前開內容,係配合原告之說詞,其前開證述內容,應不可採。
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45號執行卷宗,原告
原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28-1至28-8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3月14日至現場查封時,房屋現況為空屋無人使用,房屋內門窗已遭拆除,另依鑑定機關所拍攝之現況照片所示,前開房屋已無人管理而荒廢在該處,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土地則無人使用,有前開卷宗卷附之查封筆錄、現場照片可按,而被告於95年6月間因拍賣取得前開房屋,足見前開土地於被告拍賣取得前開房屋前,無人占用。
⒌另原告雖主張於86年間有將前開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土地租與訴外人 張英和 ,並由張英和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然依卷附2人所訂之租賃契約書內容所示,該租賃標的物並未載明承租土地範圍,則原告主張有占有前開土地並將出租他人之事實,尚有疑義。而原告主張就前開土地有占用事實,復未再行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管領198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土地有占有之事實,尚無足採。
㈡有關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占有部分:
原告既無法證明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土地有占有事實,其基於占有之利益,依占有人占有物返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前開土地上地上物除去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非198-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土地占有人,其基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前開土地上地上物除去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潘快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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