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以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為本院以86年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94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彈,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屏東縣政府附近,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後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及無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4顆後,藏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內。嗣於96年10月16日9時許,乙○○攜帶上開槍、彈前往位在屏東縣太原路17號2樓「黃金夜總會」內飲酒作樂時,為他人目睹後報警。警方旋即派員包圍「黃金夜總會」進行搜索,並在該夜總會辦公室之冷氣孔內查獲上揭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
二、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扣案槍彈係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經受搜索人即「黃金夜總會」負責人 陳芳慶 同意後執行搜索後查獲,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附卷可憑,。因其搜索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故查獲之槍彈,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及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考,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扣案供憑。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刑鑑字第0960165385號槍彈鑑定書1分在卷足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於本案案發時,曾主動告知警方扣案槍彈之藏放地點,使警方得以循線查獲槍彈,故其行為符合自首要件,可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97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陳:
「警察逮捕我的時候,『說有線報表示我持有槍枝』,並隨即把我壓在地上,問我槍枝在什麼地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接獲民眾檢舉,在黃金夜總會那邊有人持槍,第一次民生派出所警員有到場處理,但是沒有發現,第二次又接獲民眾檢舉,說有一名男子在黃金夜總會持槍示威,於是我們就調派人員將黃金夜總會包圍,『檢舉的人有告訴我們說,那名持槍的人是乙○○』。...我們到現場時有問乙○○說槍枝在哪裡」(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情相符。因此,警方於本案查獲前,顯然已知曉被告持有槍彈,否則不會於逮捕被告時,旋即向其詢問槍彈藏放之位置。被告被逮捕前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既為警方發覺,揆諸前開判例見解,其此後之自白,均無再成立自首之餘地。被告對此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多項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甫於96年1月15日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本院判處罪刑(95年訴字第709號)確定,竟不知警惕,旋即逃匿,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無故向他人購入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挾槍自重,復於上開通緝期間,隨身攜往公共場所,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已構成重大威脅,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試射完畢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因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經試射,認為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未經試又無證據證明其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非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