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俊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9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黃世俊之婿,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均未先向主管機關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2日下午,由黃世俊指示甲○○駕駛車號000–TR號自用大貨車(為鈦昇企業社即甲○○之妻 黃美惠 所有),至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三民136號 黃麗珠 所有之房屋旁,將黃麗珠搭建鐵皮屋後所餘含有廢帆布、紙箱、塑膠畚箕、竹蓆、木材等物之一般廢棄物,自該處清除載運至屏東縣里○鄉○○段○○○○號,嗣於當日16時20分許,甲○○甫將該批廢棄物運至上開處時,未及傾倒前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證人黃麗珠、 蘇清進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且有屏東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以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建事業因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故內政部乃另行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作為處理依據,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範。惟若前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中混雜不具毒性、危險性之鋼筋、金屬屑、木料、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及瀝青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物時,則仍屬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3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15395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及內政部營建署90年1月3日89營署綜字第75328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末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是以被告二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受黃麗珠所託,推由被告甲○○駕駛上述大貨車,從上開黃麗珠所搭建之鐵皮屋旁載運含紙箱、木材、竹席等物之廢棄物,至屏東縣里○鄉○○段○○○號旁空地上,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核其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前雖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但其二人前於93年間,即曾因未領有清除之許可文件而為他人處理廢棄物,經警當場查獲,惟因檢察官認其二人之處理廢棄物行為,並未收取費用,因而對其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可見被告前已因相同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經警取締,自應深知為他人處理廢棄物必須取得許可文件,否則不得為之,詎仍於數年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法治觀念薄弱,且未自前案中獲得教訓、所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現場照片可稽,其犯行對於環境之危害尚不如其他有毒廢棄物之烈、並未自本件犯行中獲得利益,除經被告二人陳明外,並經證人黃麗珠於警詢中證明、被告甲○○係受其岳父即被告黃世俊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顯較被告黃世俊為輕、尚未及將廢棄物傾倒於他人土地上即為警查獲,嗣後並依規定將上開廢棄物委由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商清除處理之,有偵查卷附之廠外清理運送聯單可憑,可見被告之行為尚未對於環境產生實際危害、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應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依合法程序將廢棄物處理完畢,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公訴人亦當庭同此建議)。又審酌被告二人前揭所為乃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且前已為相同之犯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均應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當庭表示同意),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扣案之大貨車,係鈦昇企業社即被告甲○○之妻黃美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有該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要件不合,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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