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6號、97年度偵字第1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鑰匙、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其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減刑後,其刑期乃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手肘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市○○里○○○路○○號之工廠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開啟 詹勳榮 所有、由 陳苡菁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於同年3月6日上午5時2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號前,見 孫崇銘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內放有電纜線,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行竊電纜線,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該自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之電纜線4條(共70公斤),嗣其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機車上正欲離開之際,即為民眾 許博盛 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前開行竊所用之鑰匙及螺絲起子各1把。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2月31日下午6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並有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被告手肘針孔痕跡照片1幀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崇銘、陳苡菁於警詢證述渠等財物遭竊,並指認遭竊之物等情,及證人許博盛於警詢時證述其發現被告行竊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查獲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螺絲起子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其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減刑後,其刑期乃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2度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均已返還被害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鑰匙、螺絲起子各1把,分別為供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