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5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草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段與廣大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者,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 呂學振 (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由新坡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之際,其車輛左前車頭,即遭被告甲○○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造成呂學振所駕車輛乘客即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本院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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