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乙○○○、甲○○依序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新台幣陸拾萬元,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由聲請人乙○○○、甲○○依序提存新台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0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各別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79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4026號假扣押執行、94年度存字第487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