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8毫克(MG/L)。」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一路路口,自明誠三路東向西慢車道跨越雙黃線至對向外側快車道逆向行駛時,而與適沿中華一路南北向慢車道右轉明誠三路之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8日1時1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MG/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酒後騎車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業經判處徒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不知誡惕,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錯誤,並無悔意,並肇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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