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源晟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伍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05,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76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4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50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47號假處分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3764號假處分執行、95年度存字第450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