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聲請人予以緩起訴處分,本件復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政府法令宣導,嚴重影響公眾及自身生命、財產權益,洵足非難,又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足認確已影響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另本件幸為警及時查獲,未肇事釀成其他人傷物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