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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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9年7月18日結婚,嗣於95年10月30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依法推定被告丙○○係被告丁○○之婚生子,然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丁○○於89年7月18日結婚,嗣於95年10月30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然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及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按。據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載明:「…
四、受檢者:乙○○○之子(丙○○)(95.8.30生)、丁○○(Z000000000)。…六、結論:根據VWA,D18S51,FGA,D13S317,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丁○○是乙○○○之子(丙○○)的親生父親。」。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原告於95年12月11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起訴狀可稽,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